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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弃子女不是想要就能要回的

日期: 201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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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4月16日,王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某医院生育一男婴,后因该男婴可能存在智力问题,其母李某与王某男友巢某的父母商量,欲将男婴送至常州市儿童福利院。随后,李某趁无人之际将男婴放在苹果箱中送至福利院门口。

  当晚,男婴被路人发现。报警后,警方按照规定将该名男婴送至福利院,后经过法定程序男婴被他人收养。

  2015年4月30日,王某与巢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二人因感情破裂离婚。随后,王某至福利院寻找其所生育男婴未果,就前往派出所报案,要求福利院归还其母亲丢弃在福利院门口的男婴,因协商未果,遂将福利院告上法庭。

  庭审中,王某认为福利院将其所生之子送养他人,侵犯了其监护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福利院将其子送归本人抚养,并披露其子被收养的情况。

  常州市福利院则辩称,王某所说男婴是否是其所生还需要法定证据证明,且存在遗弃行为,已经丧失了监护权。同时,福利院在收留男婴后,于当年4月25日在报刊上刊登了寻找弃婴生父母的公告,后经登报确认其为弃婴后依照法定程序送养他人,并经常州市民政局依法审批,办理了收养手续,对收养人的信息必须依法保密。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关系消除

  对于该案,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母亲等人以男婴智力可能存在问题为由经协商将该名男婴遗弃并送至福利院门口,从王某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未寻找、未报警等情形可以看出,其对家人将男婴送走是明知并且默认的。福利院接收婴儿及送养婴儿均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依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王某起诉时男婴已经被人收养,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解除,收养关系不因王某的出现无效,也不会因此解除。

  此外,依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为保护孩子和收养者隐私,出于保密,不能透露孩子的具体下落和收养者情况。此举是为了防止生父母与养父母发生纠纷,对被收养子女的生活造成影响,使其对养父母的感情及相互关系产生负面影响。所以在收养关系中,对收养家庭的隐私权保护应当优先于被收养子女生父母的知情权。

  对于该案涉及到的弃婴行为,主审法官表示,弃婴违法,情况严重时还可能会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亦有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由此可知,王某及其母亲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遗弃,鉴于其遗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以其行政处罚。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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