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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否要求减少抚养费?

日期: 201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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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王某与李某于2014年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由李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其当时月收入的20%,2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2018年1月,王某被原公司解聘,在另一家公司上班,每月只有3500元收入。王某提出降低抚养费的标准,并为此与李某发生争执。


  【分歧】

  对于王某能否要求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能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王某与李某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已确定王某应给付的抚养费标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能变更。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可以要求适当降低抚养费给付的金额,但不能低于上年度居民人民消费支出标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由此可见,不管是法院判决还是父母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子女可因特殊原因要求支付超过原定数额的抚养费。那么,相对应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父母,在具备特殊情形时,也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支付抚养费,(1)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2)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3)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或者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者母方,可以适当减少或者免除。

  本案中,王某收入远低于签订调解协议时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协议确定的抚养费金额,虽不完全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但可参照第一种情形,减少给付抚养费的金额,但不低于上年度居民人民消费支出标准。且在王某经济好转恢复之前水平时,应当恢复给付。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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