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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后发现“非亲生子”申请检察监督应予支持

日期: 201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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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屡有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而再次启动司法程序的案件出现,其中诉请变更抚养关系者有之,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者有之,申请再审者有之,未获法院救济转而申请检察监督者亦有之。对此类案件,各地司法机关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抚养关系变更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均不适用于此类案件。因为男方在原审调解过程中对子女非其亲生一事并不知情,导致协议部分内容违反其真实意愿,应有权通过申请再审或检察监督的方式获得救济。具体理由如下:


  调解自愿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当事人对调解内容的完全自愿系实体自愿的应有之意。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自愿包含程序自愿与实体自愿两层含义。所谓程序自愿,是指整个调解活动的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开始、调解过程及调解活动结束等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实体自愿,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体现当事人意志自由,而非受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下作出。


  无论是程序上的不自愿还是实体上的不自愿,都属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此类案件中,男方本意是要抚养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子女,但在离婚诉讼调解过程中,由于其不知情,导致其在小孩抚养问题上未能完全、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有些案件中,还存在为争取抚养权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作出较大让步,甚至以为子女系其亲生而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向子女赠与大额财产等情形,明显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且该不一致属于调解协议中重要条款的分歧。同时,造成该不一致的原因,亦非申请人故意为之,而是受欺骗所致,故应当认定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


  另行起诉并非解决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的适当方式,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容易受阻。其一,关于抚养关系变更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但第16条列举的可变更情形均为离婚后新发生而与原离婚生效裁判、调解书无关的事实。最高法在解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由时,亦指出“抚养是父母子女之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换言之,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的基础事实是血缘关系客观存在。而此类案件,申请人虽系事后发现自己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但该事实不是离婚后新发生的情况,只是原审未查明而已。此外,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与申请人主张的亲子关系不存在是两个概念,提起抚养关系变更之诉不符合法律逻辑。


  其二,关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因该诉与原离婚诉讼存在包含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已在原审达成调解并得到确认,前后诉讼势必出现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但后诉否认前诉调解书效力的情形,明显属于重复起诉。


  其三,关于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涉及财产处置问题的主张。部分案件中,确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为争取抚养权被迫让渡了较大财产利益,因该让渡系以申请人与子女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为前提,在前提不存在的情况下,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另有个别案件,存在申请人以为子女系其亲生而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向子女赠与大额财产等情形,显然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但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可能通过另行起诉获得救济,因为涉嫌重复起诉。综上,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此类案件争端,并不适当。


  在其他救济途径已然穷尽的情况下,寻求检察监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获支持。如前所述,调解协议确实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再审应为申请人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适当途径,有利于厘清亲子关系与财产关系,且不影响婚姻双方身份关系的稳定,兼具有倡导夫妻家庭伦理道德规范的指引作用。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明显不当。民行检察监督是保证审判权依法行使、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9条第(二)项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据此,在当事人已然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或其他救济途径不适当的情况下,检察监督应当给予当事人的合法诉求以支持,这也是检察监督的价值所在。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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