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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与老吴(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小吴系老吴侄子。1986年,老吴自建房屋三间,其中一间半属于侄女,一间半属于老吴。1993年,老吴与周某结婚,并生活在该自建房屋中。
2010年,老吴生病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小吴书写遗嘱一份,并当场宣读。老吴在立遗嘱处签名并按手印,同病房的病人及亲属在证明人处签名,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神志清醒”处盖章。
遗 嘱我现有房屋一间半,因本人患重病住院需大笔医疗费,现把我的房产归侄子小吴所有,与其他人无关,至于我的医疗费及后事由侄子小吴负责,我老妻一直居住在一间半房屋内至生老病故。立遗嘱人:老吴 证明人:张三、李四
后老吴去世,小吴将房屋修缮,并将其中半间用于出租,一间由周某居住。
2019年,周某与小吴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利产生争议。周某认为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老吴的遗产,案涉一间半房屋归其所有,故周某将小吴诉至高淳法院。
原告周某诉请:判令老吴的一间半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小吴辩称:2009年12月,叔叔在多名见证人见证下,将其所有的一间半房屋赠与被告,由被告负责其医疗费及后事。案涉房屋是叔叔婚前个人财产,具有独立处分权,其将财产赠与被告,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按协议履行了生养丧葬的义务,周某无权继承涉案房屋。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以遗赠和扶养为内容的协议,是一种有偿的法律行为。而遗嘱和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法律行为。
本案中,老吴与被告之间无法定的扶养、继承关系,从“遗嘱”内容看是有偿的,互有权利、义务。从“遗嘱”形式看,是书面形式,有受扶养人签名和手印,有两位证明人签名且在签名前经被告宣读并知悉内容。协议虽没有扶养人小吴的签名,但已全面履行该协议义务。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其性质应为遗赠扶养协议。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老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老吴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而老吴生前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已作处分。案涉房屋为老吴婚前个人合法财产,老吴有权处分,且处分时保留了原告有生之年享有居住权。原告每月亦有养老金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老吴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法官说法
在人口老龄化的严峻形势下,如何保障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全社会的重要课题。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为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义务人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老人提供了生活保障。
本案通过阐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内涵,透过名为“遗嘱”,实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书证,探寻被扶养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扶养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确认扶养人尽到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本案裁判从法律制度体现法律温度,对扶养人的善良行为予以肯定,也是弘扬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维护民事主体间的信赖关系,有利于倡导友善、和谐、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来源:(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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