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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支付后 女儿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 法院:子女可在必要时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日期: 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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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秦某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金一系双方婚生女儿。秦某与金某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认定金一由母亲秦某抚养,父亲金某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7万元。父母离婚时,金一年仅2岁,出生以来一直随秦某生活,7万元已经在金一成长过程中花费殆尽,故金一诉至法院要求父亲金某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金一的诉讼请求,金一法定代理人秦某与金某的离婚判决中对于抚养费已作出了处理,即金一由秦某抚养,金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金某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鉴于抚养费已经支付完毕,故金一现提出主张难以成立。

  庭审中,秦某向法庭提交其工作收入情况,证明其每月工资加奖金四、五千元。金某陈述其在父亲开设的店里帮忙,每月工资三、四千元,但秦某认为该店实为金某个人经营,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以案说法】

  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案件中就原告的抚养费已作出处理,根据该判决内容计算得出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约为360元。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其对于当时认定的每月360元标准是认可的,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按照1,200元每月计算抚养费,7万元已经全部消耗完毕的意见存在不当。但是按照目前原告的生活所需,被告所支付的每月360元的确已明显偏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成立的,但本院判定的支付实际是在原有360元的基础上增加相应抚养费。原法院判决的一次性支付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原告实际还是按月消耗费用的,并不能将一次性给付理解成原告丧失了在必要时增加抚养费的权利。故被告应在原有已付抚养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支付抚养费。关于增加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被告目前还有二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再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被告金某应再给付原告金一的抚养费为每月700元。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案例撰写:松江法院 万小兰 成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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