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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有他人代书的遗嘱一份,遂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
2002年12月9日,王守智去世。原告王保富于2003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王守智所立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思路
本案经两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就能以自己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三信律师所明知王守智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王守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王守智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但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
二审法院:对本案“代为见证”职责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应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而非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且根据《律师法》之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王守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王保富继承。由于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守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守智的遗愿不能实现。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思考
1、委托代理事项的认定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三信律师所受委托的权限系“代为见证”,“代为见证”的究竟是王守智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还是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对此,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委托人基于此希冀律师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使其合法利益最大化,是委托人支付对价的合理期待,受托人对此亦应明知,且在委托事项的专业识别和执行方面,律师一方因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处在优势地位。故,在委托合同中未明确“见证”的具体事项和范围,应当考虑到委托人的合理期待、受托人的合理预见以及妥善执行职责,认定委托合同约定的“代为见证”事项应为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应当妥善执行见证职责,使该法律行为不存在见证上的瑕疵。这亦是民法中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和要求。且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订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不论本案的见证范围为何,律所仅指派一名律师见证都不合规定。
2、律师见证业务的开展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明确,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律师可以承办的见证业务包括: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各种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须审查: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律师在承办合同见证业务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以书面形式就见证行为或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作出认定,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的见证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达或做虚假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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