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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赵俊因与被告项会敏、何雪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项会敏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项会敏交付20万元,项会敏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会敏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会敏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项会敏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雪琴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会敏事后伪造的,本案是原告和项会敏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且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会敏的个人债务。
二、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会敏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雪琴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会敏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雪琴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会敏一再反对何雪琴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雪琴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诉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然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原告赵俊表明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赵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思考
(一)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其对该债务的认可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要求,为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人民法院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在夫妻一方与他人合谋虚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夫妻另一方有相反证据或理由能够证明该笔债务不存在的,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认可该笔债务,人民法院也不应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项会敏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免除原告赵俊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仅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还需要对“超出家庭日常需要”部分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出借人仅凭借据用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为了多分得财产,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而提起诉讼,有何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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