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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家事审判改革的大背景下,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愈发得到重视,实践中离婚当事人双方对抚养问题的争议亦越来越大。在团队文章《浅析我国离婚纠纷中抚养权归属问题》中,已对判定直接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规则、考虑因素进行了简要分析,确定抚养权归属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本文将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对抚养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抚养费数额确定的原则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 1 款具体体现了确定抚养费数额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即首先要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其次应当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最后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但实际上,这一原则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参考我国香港地区以及国外的抚养费相关规定,其对未成年子女原有生活水平与现有生活水平的保持程度更为关注,这也在最大限度上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的生活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相比于该意见中明确的原则,团队律师认为“维持未成年子女同质生活标准原则”将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愈发得到重视。该原则是指,在确定抚养费的内容以及数额时,应当重点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持程度,即通过考虑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以保证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仍可与原先持平,从而使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拥有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尽可能减少因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这类似于在抚养权归属问题上考虑长期生活状况,更加关注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环境稳定和切实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二、抚养费的标准
对于抚养费的范围,《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进一步明确,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在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时,将支付抚养费一方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形考虑: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但在抚养费纠纷中,如需支付抚养费一方故意隐瞒自己的收入,在实践中证明其收入的难度较高。一方面,对于无固定收入者,当下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无固定收入者的当年总收入和同行业平均收入进行解释,且在目前个税体系下查清无固定收入者收入问题上存在较大困难。另一方面,对于固定收入者,若其除稳定的工资收入外还有大部分收入来源于投资或其他经营性活动,在其可以隐瞒账目或相关凭证的情况下,难以知悉其真实收入水平。
三、抚养费的支付
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上,一种是以年龄为节点,一般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另一种以子女尚未独立生活且父母有给付能力作为节点,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在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上,分为定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一般情况下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多为每月或每年支付,在一方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一次性给付。在实践中,除双方确有较大的经济或其他矛盾,一般不建议一次性给付,因经济情势在不断变更,而一次性给付或将不便于可能提起的抚养费变更请求。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在抚养费的变更上,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2款可知,未成年子女享有在必要时向其父母中任意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意见》第 18 条规定对此处的“必要时”进行了相应解释,即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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