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的区别

日期: 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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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中,男女双方在未订立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在涉及到同居期间人身或财产上的纠纷时,男女双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这段关系的性质往往提出不同的主张,如财产较多、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可能主张同居关系,而收入较少、付出较多的一方可能主张事实婚姻关系。那么,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有何联系与区别呢?对二者的区分又有何意义呢?


  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均以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为事实基础,而两者都未依法登记为婚姻关系,均涉及不同程度上的财产共有,但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事实婚姻的构成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事实婚姻的双方均无配偶,若双方或其中一方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第二,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形成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或虽然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则登记之前的婚姻关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第三,需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法定结婚年龄等,也包括排除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第四,需具备一定的公示效力,即双方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以达到一定范围内的群众认为二人系夫妻关系的程度。第五,双方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故,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相较于上述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同居关系的认定就没有那么严格。在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并不以创设夫妻关系为目的,因此亦不要求同居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对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对其关系的看法没有要求。


  可以看到,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在法律性质和构成条件上有着很大的区别,而这些区别亦使二者的法律效果有较大差异。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下,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实质上互为配偶,负有夫妻义务;而同居关系则不做此要求。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事实婚姻关系中双方按照夫妻的身份关系共同共有财产;而同居关系中双方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一般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但实际上在我国的民法规定中,共有财产只区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于该条规定的“一般共有”,可以结合立法意图和实践来理解,如果同居共有财产可以区分则可以按份共有来分割,如果财产不易区分则为共同共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按共有财产处理的仅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出资配置的财产,也就是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财产仍归一方所有,无法分清权属的一般认定为共同财产。并且《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应根据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出资比例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妥善处理。基于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精神,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在规定夫妻相互继承的权利时未排除事实婚姻关系,因此,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应具有相互继承的权利;而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若想继承另一方的遗产,只能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酌情分得遗产。


  事实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不论在构成要件还是在法律效果上都存在显著差异,因此结合实际情况,有必要对二者进行谨慎、合理的区分,这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要求,亦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良好运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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