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隐身”八年,离婚后还能要回吗?

日期: 201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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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李某与杨某的婚姻因第三者的介入走到了尽头。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房屋等固定资产,另有杨某开设的武汉某公司的股权。时光荏苒,转眼过去了8年。2011年7月,偶然去武汉出差的李某从朋友口中得知汉口区某幢高档大厦属于前夫杨某。当初仅200万股的公司怎么会发展的如此之大?满腹疑问的李某经调查得知杨某在离婚前将其名下的1400万股权中的1200万股转让给了另一股东胡某,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的两个月,胡某又将1200万股转回杨某。从不过问丈夫生意的李某,根本未想到杨某早已在股权上做了手脚。不甘心吃亏的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杨某公司中2850万股权(增值后)的一半1425万元。

  最终湖北省高院作出判决:确认1200万股权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没有分割的部分,应该予以分割,其他诉请予以驳回。判决作出后,杨某同意赔偿,双方最终协商确定了赔偿金额,以和解告终。


  【律师评析】

  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律师就本案所涉及到的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发表如下观点:随着时代发展,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传统的房产、存款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投资的情况也逐渐增多,股权利益逐渐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表现形式。

  本案是因杨某擅自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这是一方当事人在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常见的权益损害类型之一。除此之外,常见情形还有一方以“隐名股东”方式持股引发的股东身份纠纷、一方对公司出资额引发的股东身份确权纠纷及一方擅自利用股权质押方式转移财产纠纷等。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只要配偶转让股权的活动是依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不论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如何都是有效的,这也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马律师认为,本案不同于普通的股权转让,杨某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200万股权,致使李某离婚时误以为杨某只持有其所强调的200万股权,导致漏分该1200万股权。杨某在主观上存在恶意隐瞒、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分割。而湖北高院只确权却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是因为股权不能直接转化为金钱形式分割,只能请求分割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股权的折价款,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有误。本已陷入困境的案件因杨某主动提出和解并以作出赔偿而告终,对李某而言是较好的结果,也符合离婚案件适用调解、和解原则的立法精神。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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