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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与张某于2011年结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摩擦不断,矛盾丛生,长期冷战致使夫妻关系如坠冰窟。2013年5月陈某搬离住处,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张某向其姐姐张某丽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张某丽将张某及陈某二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分歧观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其姐姐张某丽间确存借款事实,但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谁负举证责任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张某丽只需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若陈某否认其为共同债务,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张某丽的举证责任不限于证明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应证明该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债务人自认的不同情况分配举证责任。若债务人自认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仅需证明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由债务人承担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若债务人自认属个人债务,则债权人不仅需举证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需承担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
【律师评析】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在分居期间的债务分担问题,而对于因婚姻关系缔结而形成的财产共有、债务共担关系具有特殊的人身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因此,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同意第二种观点,并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观点:
首先,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于对内和睦夫妻感情,对外表现为家事代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表明夫妻之间的感情恶化,彼此不再共同生活并尽夫妻义务,各自财产分离并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其在一定程度上使约束财产或债务为夫妻共有的必要性丧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本质特征,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一方举债存在多种可能,如基于赌博、吸毒等违法事实所产生的债、一方为减轻或转嫁自己的债务负担而虚构、伪造共同债务,或与自己亲朋好友串通虚构债务从而达到诈取对方钱财的债等。
结合本案,要认定张某与张某丽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弄清该笔贷款的用途。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夫妻二人主张该笔债务时,债权人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
结合本案,张某丽与张某借贷关系发生时,张某丽作为其姐姐,应当知晓二人已分居的事实,从风险防范角度看,不排除二人有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嫌疑;此外,张某丽作为合理的出借人,为防止借款风险,其应当要求举债人说明借款用途,因此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考量,其更具可能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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