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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荣昌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四次起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经调解未果,荣昌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二十年前,吴某某入赘刘某某家,与其结婚。2006年,吴某某患精神分裂症,2012年1月,刘某某将吴某某送至其父母家,此后吴某某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
在此期间,刘某某未曾前往看望、照顾吴某某,也未支付吴某某的任何费用,而是三次向法院起诉吴某某离婚,其中第一次起诉后刘某某自愿撤诉,后两次起诉因刘某某自己原因,案件依法按撤诉处理。
后经鉴定,吴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某所在社区居委会指定其成年儿子刘某为吴某某监护人。而刘某某却拒绝向吴某某支付必要的困难帮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本应给予患病的被告更多关心与支持,共同度过难关,然原告却将被告送至被告父母家,此后对被告不问不顾,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有悖于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居委会指定被告的儿子刘某为其监护人,但承办法官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联系上刘某,无法确定刘某能否切实履行监护职责,而原告又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必要的困难帮助金,故法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妥善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问题,同时要为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医疗保障。
(来源:荣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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