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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尸骨未寒,兄弟为何对簿公堂

日期: 201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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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制的日益健全,公民的权益意识日益强烈,但由于一些封建残余思想和自私自利等观念作祟,某些公民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往往忽视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诸如兄弟夺利反目成仇、婆媳争产对簿公堂的案例屡见不鲜。对于因工伤死亡、交通事故等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性质如何,该怎么分割,目前没有明文规定,本文将结合一具体案例探讨一下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割原则。


  【案 情】

  原告苏甲,男,2007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学龄前儿童,住绥宁县关峡苗族乡X村X组。

  法定代理人苏丙,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关峡苗族乡X村X组。系原告苏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乙,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关峡苗族乡X村Y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苏乙系蔡某与其前夫苏某之子,原告苏甲系蔡某与苏丙之子。2011年9月16日,蔡某因工伤死亡,赔偿义务人张某支付了工伤死亡赔偿金30万元、处理丧事的亲属往返差旅费3.6 万元,并承担了蔡某的丧葬费用和亲属们的食宿费用。回绥宁县后,按照农村习俗安葬了蔡某,赔偿款结余金额应不低于27万元。原告苏甲应享有的抚养费为32 325元,其余237 675元,原、被告应均等分割。但被告拒付原告应享有的抚养费32 325元及应分割所得款118837.5元,合计151 16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的30万元赔偿款不包括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父亲苏某生前身患癌症,为治病欠下巨额债务,应把债务部分从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的舅舅从赔偿款中领取了2万元,应从该款项中扣除;原告苏甲虽然年龄小,但是还有父亲苏丙抚养,而被告苏乙虽年满18周岁,但还系在校学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应予以适当照顾。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乙系蔡某与其已故前夫苏某之婚生子,原告苏甲(2007年11月29日出生)系蔡某与苏丙之非婚生子。2011年9月16日,蔡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因工伤死亡,2011年9月20日,赔偿义务人张某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张某按照协议约定将30万元工伤死亡赔偿金转入被告苏乙卡号为6228481590598843315的账户内,并支付了蔡某亲属处理丧事往返差旅费3.6 万元及实际发生的食宿费用、蔡某在大庆市实际发生的丧葬费。2011年9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苏丙与被告及其亲属协商,从赔偿款中支取4万元用于蔡某的已故父母修葺坟墓的费用,由被告承担1.5 万元,原告承担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苏乙从赔偿款中支取了2万元给其舅舅。2011年9月24日,蔡某亲属将其骨灰接回绥宁县,2011年9月25日,被告及其亲属按照农村习俗在绥宁县安葬了蔡某。之后,原、被告协商分割剩余赔偿金未果而酿成纠纷。


  【审 判】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蔡某工伤死亡后所获赔偿金30万元应如何分割。

  对于该赔偿金如何分割,首先要弄清楚该赔偿金包含的范围及其性质。公民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本案中,原告苏甲未成年,依法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其法定代理人苏丙在与赔偿义务人协商时,在协议条款中放弃了对该权利的主张,故上述30万元赔偿金不包括原告苏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到目前为止,可以说见仁见智,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作为死者的遗产来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作为死者的个人财产来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家庭整体收入减少或丧失的补偿,是对家庭财产未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应作为遗产,但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合理分割。本院采用第三种观点依法判决:

  蔡某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苏甲系蔡某之非婚生子、被告苏乙系蔡某之婚生子,原、被告均享有分割因其母亲蔡某死亡所获赔偿款的权利。原告苏甲未成年,依法享有因其母死亡而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丙在处理蔡某工伤死亡赔偿问题与赔偿义务人协商时,并未主张该项权利,并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放弃了诉讼和举报的权利,30万元赔偿金中也未包含原告苏甲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2 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某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万元,扣减蔡某在绥宁的安葬费13 003.8元及为蔡某父母修葺坟墓的2万元,结余款项266 996.2元,原、被告对此款享有同等的权利,应予以均分,即原、被告各应得133 498.1元,被告多占有的部分应退还给原告。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蔡某的遗产,故被告辩称应先将赔偿金用于偿还蔡某家庭生前所负债务,结余部分才能用于分配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乙退还原告苏甲因蔡某工伤死亡所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3 49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外出务工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因分割死亡赔偿金所产生的纠纷。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如果不及时审结或审理过程中不把好案件质量关,极易造成缠诉、上访等事件,因此准确地把握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处理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笔者认为:

  第一、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死亡赔偿金”不是法定的遗产。到目前为止,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为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事故死亡之后,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赔付费用,不是该公民死亡时就遗留存在的,故“死亡赔偿金”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生前所遗留的债务。“遗产”具有可预见的处分特性,而“死亡赔偿金”具有不可预见性,死者个人生前不可能对其予以“处分”。

  第二、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死者的个人财产。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死者死亡后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损失补偿,并不是死者本人通过一定的民事行为而取得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个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即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亡之后才“取得”的,死者无法对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一般分配原则

  原则上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受害人非正常死亡,打破了稳定家庭共同生活秩序,而按照常理,在对家人帮助照顾上,与死者紧密共同生活的人会得到最多,当死者死亡后,这些人受到的物质上的损失也最大,因此应分得较多的死亡赔偿金。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决定各赔偿权利人的分配数额。当事人无法证明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的,可以适用“均等分配原则”。

  第二、特殊照顾原则

  对应当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予以适当照顾。被扶养人虽已单独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补偿较低,而被扶养人更多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年老无劳动能力的长辈,生存能力差,因此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予以照顾。

  综上,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的事实,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死亡赔偿金的获得,不是通过死者生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故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而是作为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物质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具体分割时原则上应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配,特殊情况下适用均等分配原则与特殊照顾原则。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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