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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龙某与林某1992年登记结婚。2014年龙某与王某因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龙某殴打王某致轻微伤,经判决,龙某需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2万余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查龙某名下无财产。能否执行龙某配偶林某名下的财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申请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能执行林某名下的财产。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可知,夫妻一方所发生的侵权之债,虽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夫妻财产原则上按共同所有处理,对夫妻而言,一方债务的增加,势必会造成共同财产的减少,所以让林某负担侵权之债,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可执行林某名下的财产。
二、若林某不服,存在权利救济途径。如果存在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林某可以依据协议,以案外人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若林某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申请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不能执行林某名下的财产。
【评析】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要严格依据判决主文确定被执行主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并未就此种情形作出规定。强制执行措施是国家公权力对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私权的一种干预,一定程度上,二者难免存在冲突。执行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甚至人身产生较大影响,财产方面的执行具有可逆性,执行财产错误或者执行依据发生逆转,可以执行回转扭转局面,但人身方面的执行不可逆,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后,若发现拘留错误,最多只能申请国家赔偿,不可能恢复到被拘留之前的状态。鉴于此,对于被执行主体应该严格遵照法律及其相关规定。
二、林某与龙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范与调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限制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范围。该法条虽是针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但可作为本案的参考。在离婚案件审理时,严格按照“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标准,谨慎评价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执行阶段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未经审判确定,执行法院就将林某列为被执行人,难免存在“以执代审”“执超审”之嫌,不利于审执分离制度建构与发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仍未明确规定是否包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务。龙某因健康权纠纷产生的侵权之债,很难认定龙某的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之间存在关联。
三、侵权之债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当侵权人损害他人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若让林某承担龙某的债权之债,将会打破“侵权之债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则,有违法理,亦会让其减少甚至逃避法律的惩治,有违情理,应不予支持。四、从现实角度来看,由于婚姻关系具有紧密性、牵连性等特点,当龙某经多次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形,依次对其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时,作为配偶的林某,通常会基于夫妻、父子、父女感情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等因素考虑,尽快帮助龙某偿还债务,早日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作者单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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