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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户口未迁出村分红被剥夺 女子告赢前家婆

日期: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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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章女士简某与丈夫于2015年离婚,但简某的户籍并未从丈夫村里迁出。期间,其户籍所在的集体土地被用于开发项目,村民都有分红。但简某的分红却被前家婆廖某“扣了下来”,理由是简某已不是其家庭成员,丧失了该村村民资格。


      简某遂将前家婆廖某起诉至法院,近日,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廖某返还原告简某1071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服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案情

      婚后村集体分红被前家婆“克扣”

      简某与秦某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后简某将户籍迁入秦某的户籍所在地。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5年4月协议离婚,但简某的户籍并未迁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户籍所在的集体土地被用于开发项目,村民则按每户人数可分得开发项目收入。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简某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每户在册人数向村民分批发放分红收益。秦某的母亲廖某作为秦家户主,与简某属同一户籍,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分红等款项时,将简某的份额一并打入廖某的银行账户,合计40余万元。但廖某以简某与其儿子离婚为由拒绝返还属于简某本人的分红,继而引发纠纷。简某诉至麻章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廖某返还属于简某份额的分红10万余元。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原告分红107100元

      麻章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因结婚将户籍迁入被告廖某的户口。2015年4月原告简某与秦某离婚,在起诉之日止原告户籍仍未迁移。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被告廖某分11次收到村集体合作开发项目收入滞纳金、租金共计426840元。上述11次收入款项中,原告简某的份额合计107100元。故依法判决被告廖某返还原告简某1071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服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原告是否可以基于共有人的身份请求分割涉案的收入滞纳金、租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涉案的收入滞纳金、租金为被告作为户主的一家四口获得的家庭共有财产,而原告在与被告的儿子离婚后,其基于家庭成员的享有的共有基础丧失后,依法享有分割请求权,可以请求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离婚后虽未迁出户口,但其不属于村民不具备发放资格而拒绝返还。经法庭查证,村集体是基于原告简某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决定向原告分配收益,被告廖某作为户主亦实际领取了属于原告份额的收入,故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平等分配收益的权利,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份额的收入滞纳金、租金合计1071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妇女能否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收益?

      在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类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离婚后妇女在分配村集体经济收益时被拒之门外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发布的粤委办(2006)142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本案中,简某因婚迁入廖某户籍,其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其并不因为离婚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来源:湛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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