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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割股权各半 股东欲购依法确权

日期: 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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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发展,夫妻参股经营企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而一旦双方诉求离婚,财产分割往往更为复杂。祁某一和金某于2006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对于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的股权,双方共同持有,各占一半。


      2016年10月2日,祁某一去世。事后,金某以祁某一的继承人为被告(祁某一的现任妻子秦某、父亲祁某、母亲徐某、儿子祁某某)、恒丰达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股份中的一半即10%归其所有。


      金某称,恒丰达公司是其与祁某一结婚时成立,并就公司股份协商各占一半,金某占有10%。同时,金某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与祁某一离婚后,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分7次向时任恒丰达公司董事长的祁某一名下账户转账112万元,以此证明金某实际参与了恒丰达公司的经营。


      恒丰达公司提交2015年6月8日恒丰达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3份,分别有3位股东签字和恒丰达公司盖章,内容均载明,对于金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部分,由其他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出资10万元购买,但从补偿角度考虑,各股东均愿意给予一定补偿,商定转让价格共计30万元。


      对于该股东会决议价格,金某不认可,表示10%股权价值10万元是2006年的价值,但诉讼时已是2018年,并且公司发展顺利。


      诉讼中,金某申请对恒丰达公司10%的股份在2018年6月21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恒丰达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材料,评估机构暂时无法对申请事项予以评估。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祁某一与金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份约定了共同持有各占一半,现各方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权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法院对金某提出的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但在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均因恒丰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终止工作,并向法院退案。恒丰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进而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法院认定恒丰达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故应视为恒丰达公司及其股东同意转让,金某可以成为恒丰达公司的股东。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祁某一名下的恒丰达公司股份的20%中的一半即10%归金某所有。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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