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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认定

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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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何某与徐某于2008年8月结婚,2017年5月离婚。2017年1月24日,何某将房屋作抵押,向卢某、张某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利率。后卢某、张某分别向何某转款180万元、70万元,何某向两人出具借条。2017年4月27日,何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其余欠款未归还,遂引发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点在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本案系争债务虽然发生在徐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徐某具有正当职业和收入,何某所借款项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取得徐某签字或者事后追认,卢某、张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徐某和何某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徐某和何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故系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某无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可以从三个层面切入:

  1.从债务形成时间上看,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不管是夫妻一方在婚前所举,抑或是双方离婚之时,仍应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具名举债的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2.从意思表示上看,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举债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意思表示的行为,当然应视为夫妻共同举债的行为,“共债共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

  3.从证明责任分配看,债权人有无尽到举证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历经多次修改、补充与完善。债权人须承担的证明责任包括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未尽证明责任,则需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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