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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有无给付请求权

日期: 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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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8年3月2日,甲、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赠与儿子丙,丙当时并不知情。后因甲怠于交付房屋,丙起诉甲,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丙对甲有无给付请求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起诉要求履行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受赠子女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仅系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作为原告诉请夫妻一方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赠子女依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享有直接、独立的请求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给付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传统债法理论,“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长期以来,债被称为“法锁”,合同之债被认为当且仅当在缔约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用负担合同上的义务。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订立的合同越来越多地涉及第三人,为维护合理信赖、提高经济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社会公正,世界各国纷纷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创设了一些例外,其中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我国也不例外。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第三人权利之契约”或“利他契约”,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契约。”当事人中的债权人又称受约人,债务人又称立约人,第三人又称受益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是债法上的独立合同类型,只是将某一具体有名或无名合同作出某种变形,通常表现为在普通的债务合同中加入利于第三人的约款或者能够明显推知有利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使之成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该类合同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就是无需事先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也无须第三人参加契约或承诺,第三人即可依据第三人利益约款直接、独立地取得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主张。

  因特殊的法律构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包含三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立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又称基础合同关系,即立约人之所以愿意与受约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同意向第三人直接给付的原因关系。该关系可以是有偿,如为消灭对受约人的债务;也可以是无偿,如向受约人赠与财产。第二,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即受约人放弃自己受领而使得第三人取得权利之原因关系。该关系亦可以是有偿,如为消灭对第三人的债务;也可以是无偿,如赠与第三人财产。总之,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利益。第三,立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即第三人得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请求立约人为利益约款之给付的关系,立约人须及时履行。在我国,投保人为自己以外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就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却直接享有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而投保人虽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涉赠与子女财产的离婚协议,完全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一,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互为立约人与受约人,双方就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复合式的基础协议;其二,夫妻双方有为第三人创设权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即第三人利益约款,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使子女纯粹受益,而子女却非该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其三,在夫妻一方或彼此的要求下,另一方或双方之所以同意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子女,个中原因既有基于与子女间的亲情考虑,也有为顺利解除婚姻关系,不让共同财产分割成为羁绊、束缚婚姻自由的策略安排,甚至不排除为满足一方或双方的某种精神需求,比如说惩罚对方,不让对方在物质上占便宜,抑或心存愧疚,为了补偿对方等等。总之,此处的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可谓相互交织,立约人往往同时也是受约人,反之亦然,明显较一般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更为复杂,但是并不妨碍构成有效的补偿和对价。因此,受赠子女得依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对夫妻一方或双方享有直接、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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