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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子女的人身保险该如何处理

日期: 201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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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家庭,面临诸多风险,保险作为财产保全和风险防范的一种途径,受到很多家庭的青睐。但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将对人身保险功能和价值的实现造成一定的障碍。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时为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离婚时会涉及保险金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


  典型案例

  甲与乙1999年结婚。2000年甲为出生不久的婚生子丙投保了一份长期人身保险,该保险金有两种领取方式,一种是分期领取教育金,另一种是在丙15周岁时一次性领取全额教育金,甲指定丙为上述保险金受益人。该保险兼具了储蓄功能和意外保障功能,还包括对丙人身意外的保险保障。

  2014年,甲与乙婚姻走到了尽头,历经两次庭审最终离婚。在诉讼离婚期间,甲提出给丙买的保险产品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其主张遭到法院法官的反对,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是两人的婚生子,不应该将此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015年11月6日,甲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待丙得知此事时,甲已将保险公司退保的4万余元现金占为己有。后15岁的丙以侵权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保险金及精神损失金共计7万余元。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甲侵害被监护人丙的合法权益,给丙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对丙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甲向丙赔偿5万余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上述案例中涉及保险法中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丙购买人身保险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中,甲为其子丙购买人身保险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该人身保险合同还包括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情形,由于甲为丙法定监护人,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且死亡保险金数额不超过监管规定的限制,保险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


    二是该保险是否可以被视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该人身保险兼具储蓄功能和人身意外保障功能。在储蓄功能中,保险受益人为丙。若丙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件死亡,且甲未指定该情形下的受益人,则该保险金可视作丙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法官的观点,该保险中涉及储蓄功能的部分可以被视作是甲对丙的赠与,不应作为甲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进行离婚时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作者观点

  本案中反映出作为受益人的子女在父母婚姻变化时的保险受益权保障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当中并未对受益人的权益保障有所涉及,这为实践中留下了法律空白。本案中,丙的受益权因父母婚姻关系的结束而最终丧失,可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虽然后来丙通过侵权之诉追回了一部分财产权益的赔偿,但仍值得业界探讨。

  从本质上看,这份保险中关于领取教育金的约定本质是一种附有期限的合同条款,作为受益人的丙有权利在到达一定年龄时获得相应的教育金,这是一种可以期待的利益。但是当期限未到时,该利益被其父甲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合法方式进行了提前处分。

  此外,对于婚姻关系中父母给子女购买的保险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法官的观点否定了这一点。如果分析这份人身保险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分别来源于保险产品中的储蓄性质和保障性质。法官将这份保险中的财产属性视作是甲对于丙的赠与,按照《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赠与的财产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尚不存在,对于丙而言只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而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为丙的约定,是否可以构成上述意见中“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情形?值得商榷。而甲所缴纳的保费,却可以实实在在认定为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考虑,法官并未支持甲要求分割该保险的请求,但甲却通过行使投保人所具有的合同解除权,最终实现了分割财产的目的,丙不得不通过侵权之诉要求甲赔偿自己的损失。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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