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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日期: 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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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男与被告张女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张女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感情逐渐淡薄。2016年5月,李男前往张女住处发现张女有和他人同居的证据,进而发生扭打,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鉴于张女在与李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同居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李男的感情,婚姻已无法继续,李男同意与张女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双方达成协议:(1)张女给予李男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2)张女和李男共同向好朋友王某所借50万元,由张女在一年内分4次归还;(3)截止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他债务均由张女承担。张女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男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签订后,张女感到显失公平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李男遂以离婚协议为依据向某县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张女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


  张女辩称,同意离婚,但其他内容是在李男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张女在协议中所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则应依法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李男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和家庭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对判决双方离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离婚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虽为离婚协议 中非财产分割条款,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此类推,该协议应当得到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虽然该条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而且,《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从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看,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对己不利的承诺,都以协议离婚成功为生效条件。一旦协议离婚最终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己不利承诺的效力。除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离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非财产分割条款。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的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中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司法解释条文的精神同样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因此,本案中原告关于非财产分割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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