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执行时效?

日期: 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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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贾男与李女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婚生女跟随贾男生活,李女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共有财产轿车一辆归李女所有,李女支付贾男车款10万元。2021年12月,贾男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下内容:李女支付车款1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共计84个月的抚养费10.08万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过程中,李女提出异议,称本案民事判决书所涉支付贾男车款10万元,已超过执行时效,应裁定撤销该执行事项;抚养费部分未超过执行时效的期间应为2019年12月之后,故申请法院裁定变更该执行事项。


  二、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查,本案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本案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经承办法官与当事人沟通,异议人李女表示其愿意支付抚养费。


  法院认为,贾男于2021年12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贾男称其中途催要过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申请不存在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贾男要求李女支付车款10万元及该款项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应裁定不予执行。


  关于贾男申请执行自2015年1月起的抚养费,法院认为,抚养费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是对未成年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6条规定,抚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贾男该项申请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为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应裁定予以执行贾男该项请求。法院最终裁定:贾男要求李女向其支付车款1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要求李女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共计84个月的抚养费10.08万元及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继续予以执行。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裁定内容,未提出复议,现该裁定已生效。


  三、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财产关系、方便证据搜集。基于衡量不同的保护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6条规定,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执行时效,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具有相同性质,是诉讼时效的一部分,其适用对象与诉讼时效一致,只是阶段和形式不同,故民法典中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均适用于执行时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法律只是规定执行时效在中止和中断上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已决权和未决权之间毕竟存在着一定差异,不能一概而论。


  法院审查本案时,采用了第一种观点。一方面从立法目的上考虑,追索抚养费虽然牵涉财产利益,但主要基于身份利益。子女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父母双方或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基于这种特殊利益的保护,执行中的抚养费追索也不受执行时效限制。另一方面,本案异议人表示愿意支付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参照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上裁定,符合立法精神。


  法官提醒: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债权人一定要及时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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