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频频打赏主播,丈夫可以要回吗

日期: 202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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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韩某在配偶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电子消费平台购买甲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虚拟货币“A币”,并通过在某短视频平台观看直播、购买虚拟礼物、打赏主播的方式消费“A币”。“A币”购买价格为每个0.1元。其中,韩某用于打赏游戏主播管某的虚拟礼物共消耗“A币”1415125个,花费141512.5元。事后,李某发现韩某利用婚内财产打赏主播大额款项一事,将配偶韩某、主播管某和平台运营商甲公司一并诉至法院,主张韩某与管某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韩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非日常共同生活必要,该赠与行为无效。同时,管某与韩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


  另因甲公司在该赠与过程中获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韩某与管某的赠与行为无效;2.要求甲公司与管某连带返还141512.5元。


  主播管某辩称,韩某向其的“打赏”行为属于韩某基于短视频平台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形成的消费行为,在韩某“打赏”行为产生的同时,管某亦提供了直播表演服务,因此,整个“打赏”行为体现了即时、双务、对价性,并非韩某与被告管某之间的个人赠与行为,而是韩某在短视频平台的正常消费行为。故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台运营甲公司则辩称,不同意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是:一是韩某在短视频平台充值、购买、打赏的行为系属文化娱乐、网络消费行为范畴,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内容,李某主张返还消费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且韩某在与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时,甲公司已做了充分的提示说明。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对于甲公司平台向包括其自身在内的用户提供视频直播服务、虚拟币服务,这一服务事项是明知的。二是双方应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并非赠与合同纠纷。用户、主播和平台之间均是基于各自的网络服务合同而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系属于双务、有偿的法律关系。三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韩某与主播管某之间存在暧昧、违背公序良俗关系。


  二、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


  1.韩某与管某之间的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查明的事实,管某系游戏主播,韩某观看管某提供的游戏直播服务。韩某花费“A币”购买虚拟礼物,打赏管某的同时也享受到了精神利益,该打赏行为属于一种非强制性对价支付,因此韩某花费“A币”打赏管某的行为不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而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2.韩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是否无效;


  李某主张韩某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韩某的打赏行为具有长期、小额、高频的特点,是否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不能累积评价,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除物质需求外,正当途径的娱乐活动追求的精神愉悦也属于日常生活的部分,在合理限度内精神需求消费产生的支出并未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故韩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虽累积数额较大,但单次打赏行为并未超出正常日常生活消费范畴。


  3.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原告李某主张韩某和管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意见亦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当然事由。故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


  三、法官说法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快速发展。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7.03亿,占网民整体的68.2%,直播的商业价值持续释放。其中,网红直播收入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主播通过“带货”获得相应的佣金报酬;二是主播通过自身的表演而获得观众的打赏作为自己的收入。但随着用户数量的不断增长和主播群体的不断扩大,直播打赏中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本案中涉及的就是网络直播打赏这样一种特殊用户增值服务的法律性质的界定。


  关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赠与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服务合同,二者最为主要的区别在于,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对价。从网络打赏的模式上看,“打赏”行为通常发生在主播表演服务时,是用户向主播提供的表演和互动服务的接受和酬谢,是双务和有偿的,即用户购买的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主播则通过直播表演等方式获取虚拟礼物,也是主播正当获取报酬方式之一,此种合同的性质是区别于法律规定的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性质。


  另,作为网络平台为用户和主播在互动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用户在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获得平台所提供的个性化的体验,包括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等。用户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而获得精神文化产品,系属文化娱乐消费范畴。故用户打赏行为背后是其用财产购买了精神类的服务产品,属于典型服务合同的要件。在双方都已经履行完毕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后,要求退还赏金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得到支持。当然,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法官还会综合考虑打赏人的年龄和行为能力,打赏的金额、频次、打赏是否附条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直播很精彩,打赏需理性。在此,法官提醒消费者,一定要树立理性的消费观,量力而行,切莫激情打赏,盲目消费,避免给家人和家庭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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