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侵害债权人权益,法院判决撤销

日期: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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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7日,李先生向王先生借款130万元,因李先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先生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王先生享有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先生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王先生遂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29日,李先生与赵女士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95万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房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车,全部归女方赵女士所有。王先生认为,李先生作为债务人与赵女士进行财产分割,实际上构成了李先生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致使自己的权利难以实现,遂将李先生、赵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置。

       被告李先生辩称:他向王先生借钱的事宜赵女士并不知情,与其无关。

       被告赵女士辩称:涉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实际并非李先生、赵女士所有,二人无权处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95万元实际是李先生的母亲所有,因李先生没有收入也不养家,为抚养孩子,将95万元交付赵女士;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系回迁房,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李先生的父母支付,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以上银行存款及房产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对李先生的债权系李先生的个人债务,赵女士并不知情,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让渡给赵女士且不获取任何对价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王先生造成了损害,王先生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明知无偿转让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仍处分财产的,即可推定为具有恶意。

       本案中,李先生在明知其对王先生负担债务且已经出现逾期付款行为的情况下,仍将其几乎全部财产无偿转让给赵女士,应当被推定为恶意。至于债务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该标的物是否应当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而被列为执行标的,应当待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后由执行机关作出判断,如果案外人对于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等途径进行解决。基于同样的道理,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应当仅限于返还标的物或使标的物的权属恢复至转让前的状态,对于该标的物的真实权利归属,与本案无关。

       关于本案涉案房屋,李先生将房屋占有、使用权利转让给赵女士,但因其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故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但是,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房屋仍然具有财产价值,应当列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李先生将房屋占有、使用权利无偿转让的行为,影响了房屋财产价值的实现,进而对债权人造成侵害。

       综上,李先生将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履行无偿转让给赵女士的行为应当被撤销。最终,法院判决将存款、房产、车辆恢复至《离婚协议书》签署前的权利状态。


       三、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有四大要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四是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本案中,李先生向王先生借款130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李先生将所有财产无偿转让给赵女士,对财产进行了积极处分,损害了王先生的权益。因而王先生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恢复原状,以保护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

       在此提示,一纸离婚协议不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即使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财产归某一方所有,如该协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债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来源:北京市昌平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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