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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王女士与王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3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王女士户口迁入丈夫王先生村里。2014年,王先生与其父母及另外两个兄弟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昌平区百善镇某村宅基地北房5间归王先生父母长期居住,产权归王先生父亲所有,东房5间归王先生长期居住,产权归王先生所有,全家人无异议。
2018年1月,王先生父亲与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分得房屋一居室1套,二居室4套,拆迁款240余万元。2018年12月5日,王先生和王女士作为产权人与村委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协议》,分别获得二居室一套和一居室一套。
2018年12月10日,王女士与王先生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共同子女,无抚养问题。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房屋的一居室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伍万元整作为补偿,再无任何纠纷。”
原告王女士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王先生父亲未经原告同意与六被告私分了部分拆迁款,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拆迁款50余万元。
庭审中,被告王先生表示宅基地内东房5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就是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与王先生于2018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对拆迁安置利益以及一次性补偿问题作出了约定,且表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由于双方居住的宅基地在2018年1月份就已启动拆迁安置工作,对于补偿政策、补偿数额、安置利益等已经明确,作为家庭成员的王女士不可能不知晓相关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与王先生就离婚财产分配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本身也包含有拆迁安置利益,故应该认为双方就财产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王女士称《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但因双方依据《分家协议》已经获得院内部分房屋权利,故而应认为王女士知道其与王先生婚内财产的范围,因此,法院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应当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较为普遍,这种情况下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混同的情况,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中的关键问题。
在此提示,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在家庭共有财产能够分割的情况下,先行厘清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再签署离婚协议进行分割。若无法分割,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写明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双方一致同意待可分割时,再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避免后期因夫妻共同财产表述不清而引起争议。
若当事人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明知且无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就财产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北京市昌平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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