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对赌协议而形成股权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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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郑某某与许某某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夜光达公司成立,许某某现任夜光达公司董事及经理,曾任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

       2017年,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某代表夜光达公司与霍利企业签订对赌协议,约定的对赌业绩是夜光达公司在2017年底完成上市申报或2020年底实现上市,如果失败,可以要求许某某回购股权。后夜光达公司未按约定实现上市申报或实现上市,霍利企业主张该股权回购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郑某某与许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不服,提出再审。


       二、法院审理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在本案中,许某某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夜光达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其次,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某某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某某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某某、郑某某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许某某、夜光达公司与霍利企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许某某与霍利企业签订的《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某某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霍利企业,如夜光达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霍利企业有权向许某某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夜光达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许某某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霍利企业通知后1个月内。案涉协议约定许某某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霍利企业购买股权投资夜光达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夜光达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此外,2017年8月26日,夜光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某某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某某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某某、郑某某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某某、郑某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某某、郑某某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某某。原审认定郑某某长期与许某某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许某某对霍利企业负有股权回购义务,是案涉协议的直接债务人,并非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郑某某认为案涉债务属于保证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郑某某认为即便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偿债的理由,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认可。由于郑某某于申请再审阶段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以具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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