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嫁女去世后骨灰的处置及风俗习惯的司法审查

日期: 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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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顾某生前有两任丈夫,与前任丈夫曹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曹甲,1962年曹某亡故。之后顾某与后任丈夫翟某结婚,翟某系入赘到顾某家,婚后育有翟甲等四名子女。曹甲与林某婚后生子曹乙,2003年曹甲过世。2008年9月,顾某立公证遗嘱载明:其丧事全部由儿子翟甲料理,费用也由翟甲全部承担,任何人不得干涉。顾某还在公证处的录音中表示丧事不要儿媳干涉。2013年,顾某后任丈夫翟某去世,2016年8月顾某去世。在当地,“一女二嫁”且后夫系入赘的情形下,女子死后的合葬有“紧前不紧后”之说。

  顾某去世后翟甲负责操办丧事,按风俗丧事操办完毕后,死者骨灰须先单独安葬待冬天再与已过世丈夫合葬,翟甲将骨灰单独安葬于村公墓中。后曹乙未经翟甲同意将骨灰与其祖父合葬,曹乙认为遗嘱本身仅指定翟甲负责丧事料理,但并未明确骨灰的合葬问题,那么骨灰安葬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翟甲认为遗嘱明确丧事由其料理当然包括骨灰的处置后将骨灰与其父合葬,争执未果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生前表示其丧事全部由翟甲料理,他人不得干涉,故应支持翟甲的诉请。曹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死者近亲属应当充分尊重死者的遗愿,骨灰的安葬地点、安葬方式等不应与死者的遗愿相违背,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骨灰不仅承载着死者的人格利益,即骨灰得到体面、尊重对待的精神利益,而且承载着死者近亲属的祭奠利益,即死者近亲属通过骨灰这一载体所享有的与祭奠仪式相关的精神利益。死者近亲属就死者骨灰安葬地点、安葬方式等发生争议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者应入土为安,在当地有“一女二嫁”且女子与后夫结合系撑门主户情形下,女子死后的合葬有“紧前不紧后”的风俗习惯。顾某在前任丈夫曹某去世后与后任丈夫翟某结合,系为“招夫养子、撑门主户”,并非改嫁到翟家门上。并且遗嘱本身仅是指定翟甲负责丧事料理,但并未明确骨灰与前任丈夫还是后任丈夫合葬。因此,在遗嘱没有明确的情况下,骨灰安葬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即应与前任丈夫合葬。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乙只是顾某的孙子,并非近亲属,翟甲才是顾某的近亲属,有安葬老人的权利与义务。顾某与后任丈夫翟某感情较深,故前往公证处立下遗嘱,指定丧事料理由二人之子翟甲全权负责,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顾某立遗嘱就是为了避免纠纷发生,丧事料理应包括火化、安葬及之后一系列的事宜。另外,现代社会强调男女平等,“招夫养子、撑门主户”以及女子死后骨灰合葬“紧前不紧后”的习俗,都根源于男女不平等的封建思想,体现的是男尊女卑、女子人身依附于男子等陈旧观念,认为女子一旦嫁给男方即失去独立的权利,一生一世都要从属于男方,同时也体现了对“招婿入赘”婚姻关系中男方人格的蔑视,再嫁女与再婚丈夫合葬的情况也有很多,并不一定遵从当地习俗。


  【法官回应】

  处置骨灰应考虑死者生前意愿且不能有悖于法律精神和善良风俗

  骨灰作为人死亡后经火化而成的特质形态,凝聚着死者生前的尊严,寄托着死者亲属的情感。对骨灰的处分权,是死者生前人身权利的延伸。因此,对于死者骨灰的处理原则上应当首先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办理;其次,由死者的最近亲属根据亲情来行使处分权;再次,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的风俗习惯并不能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1.骨灰的处理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

  骨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是对死者延续人身权的一种保护,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管理权,负责埋葬、祭祀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且不得放弃。在处理死者的骨灰时,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在死者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由其近亲属依善良风俗原则进行合理处分。本案顾某的公证遗嘱内容指向“丧事料理”,从公证处的录音可以看出,顾某是考虑到家庭特殊状况,且与大儿媳林某有矛盾,为避免子女间因处理丧事产生争议而订立遗嘱。公证遗嘱虽未写明与何人合葬的问题,却指定翟甲为丧事料理人。丧事料理应包含遗体火化、亲属告别仪式、骨灰安葬等一系列事宜。“百年合葬、尸骨相守”是民间夫妻的善良愿望。正是考虑到前夫曹某去世后再嫁给翟某的特殊情况,为避免逝世后近亲属就丧事料理发生争议,顾某才特意立下上述遗嘱。

  该份遗嘱系顾某与再婚丈夫翟某一起去公证处立下,顾某在遗嘱中表明了与翟某在婚后共同抚养子女的情谊,并指定由其与翟某所生唯一儿子翟甲负责丧事料理,可以推定顾某立遗嘱的本意是要求百年之后骨灰与翟某合葬。且鉴于与曹乙之母林某存在矛盾,顾某在公证处的录音中还明确表示丧事不要林某干涉,也正是表明其不想与前夫曹某合葬的意愿。顾某在曹某去世后,与翟某结合,夫妻共同生活五十余年,相互扶持将六个子女抚养成人,夫妻感情可谓之深厚。将顾某的骨灰与翟某骨灰合葬,既符合死者遗愿及情理,亦不违背善良风俗。丧事料理,包括从老人过世时起到最终安葬为止的一切大小事项,当然涵盖墓地的选择及合葬方案的确定。因此,翟甲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前提下,享有对母亲顾某骨灰的处置权。翟某与顾某共同生活五十余年,生活时间较长,同甘共苦将六名子女抚养长大、成家立业,与翟某合葬亦更符合情理。


  2.有悖于法律规定的风俗习惯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

  死者骨灰不仅承载着死者的人格利益,即骨灰得到体面、尊重对待的精神利益,而且承载着死者近亲属的祭奠利益,即死者近亲属通过骨灰这一载体所享有的与祭奠仪式相关的精神利益。死者近亲属就死者骨灰安葬地点、安葬方式等发生争议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该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习惯可以作为法律渊源。女子在前任丈夫过世后招夫领子,死后与前夫合葬系本地农村的殡葬习惯,此习惯多少与古代门第观念有关。善良风俗是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习惯并不等同于善良风俗。现代社会中,也出现了许多女子死后与后夫合葬的情形,故该农村殡葬习惯在处理合葬问题时并不当然适用。骨灰是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权利的行使应受公序良俗的限制。作为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体现对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意思的尊重。公民有决定自己身后事的权利,死者生前的意志应当得到尊重。能够适用于司法审判的风俗习惯,应当与社会主义的法制精神相契合,且应符合整个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观念。

  “一女二嫁”且后嫁之夫系“招夫养子”的情形下,女子死后骨灰合葬“紧前不紧后”的习俗,根源于男女不平等的封建思想,该习俗体现的是男尊女卑、女子人身依附于男子等陈旧观念,认为女子一旦嫁给男方即失去独立的权利,一生一世都要从属于男方,同时也体现了对“招婿入赘”婚姻关系中男方人格的蔑视。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均规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主、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内容。夫妻合葬的丧礼习俗在我国由来已久。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具有相互忠诚和相互扶养的义务。现代夫妻合葬的习俗多源于对良好婚姻关系的尊重和祝愿。在死者存在多次婚姻的情况下,因在先的婚姻关系在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已终结,死者逝世前合法的婚姻关系仅存在其与再婚配偶之间。在此情况下,如死者未有特别声明,与再婚配偶合葬,更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期待。当事人所在地区“紧前不紧后”的合葬习俗,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也与当代道德风尚相悖离,不能视为善良风俗。故顾某骨灰的合葬方案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所在地的殡葬习俗。


  3.死者的骨灰处分权应由最近亲属据以亲情来行使

  即便曹乙关于顾某对骨灰安葬未留下遗愿的抗辩成立,翟甲、曹乙两人作为顾某的近亲属,在就骨灰如何安葬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亦应优先考虑翟甲的意见。从死者骨灰体现近亲属祭奠利益的角度考量,在现实生活中,血缘上的远近往往反映了各近亲属对死者祭奠利益的大小。在近亲属就骨灰安葬协商不成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确定血缘更近的近亲属作为骨灰的安葬管理人,并以该近亲属提出的合乎善良风俗的安葬方式、安葬地点安葬骨灰,以便能够保护更大的祭奠利益。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体现了继承人与死者之间的亲疏关系,也能体现死者近亲属在死者骨灰上的精神利益的轻重,因此可以参照法定继承处理近亲属之间骨灰安置争议。就本案而言,翟甲属于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其祭奠利益较曹乙更大,加之顾某生前由翟甲赡养较多,与翟甲一家关系更为亲密,在翟甲与曹乙就骨灰如何安葬发生争议且翟甲提出的安葬方案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翟甲的主张对顾某的骨灰进行安葬。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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