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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首次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三年以后,2024年1月1日,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一节,对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申请要求、指定原则、变更等作出规定。团队律师现对最新实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列明和分析提要。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
1.在尚无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提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申请的前提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按照由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被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的顺序进行选任,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据此,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多个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而无法推选成功的、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又均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应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却不担任的;而随着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的规范和应用,实践中更多的争议情形亦将慢慢涌现,团队律师认为,只要是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145条所列明情形直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均应属“有争议”的情形。
2.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遗产”展开,故团队律师认为,此处有权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应指其权利或义务与“遗产”有密切关联的人,如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实际保存管理遗产但并非遗产管理人的人等。
3.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4.申请书中写明“申请事由”、“具体请求”的程度尚需探讨。团队律师认为,基于“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前提,以及“利害关系人”这一权利主体要求,申请书中应写明的“申请事由”应当包含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具体争议情形、申请人与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之间的具体利害关系、希望指定某特定人员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原因等。而对于申请书中应写明的“具体请求”,是指具体到为哪一位被继承人的遗产指定遗产管理人,还是具体到明确指定的某特定人员担任,或是提供希望人民法院指定的人选范围,尚需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则此处“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应当充分考虑《民法典》第1147条所明确的遗产管理人职责,综合考量不同人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专业性、便利性、中立性、和谐性。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存在不能、不适宜继续担任情形的,可以申请另行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同样适用前述法律规定。
自《民法典》施行三年以来,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引起广泛关注和逐步推行适用的社会实践中不断发展,虽然实践中这一制度所印射的诸多问题尚无统一规范或官方解释,但司法实践亦在积极回应,《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就是对这一制度的重要链接。而在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对于指定人选的范围确定、对相关人员的通知及被申请人的追加程序、利害关系人存在无法提供被继承人死亡直接证据或相关原件之客观困难时的调查取证规则、与继承纠纷均进入司法程序时是否存在审理的先后次序或其他关联性等问题,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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