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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老人张某明是一个“五保户”,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亲属仅有妹妹张某兰和张某平。张某明生前日常生活以及多次住院期间,均由同村的张某兰一家照顾;张某平远嫁至外地,基本未对张某明予以照顾。2016年8月,张某明作为五保对象,曾与张某兰的配偶朱某以及其所在居委会、镇福利院四方共同签订一份《李口镇农村特困供养协议》(以下简称《特困供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朱某负责张某明的吃、穿、住、医、葬等五个方面的保障并对张某明的日常生活予以照顾。在张某明去世后,朱某对张某明的宅基地、房屋等财产享有处置权。2020年9月,张某明因交通事故去世,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60000元,其生前房屋被出售获得价款270000元。现张某平以其系张某明法定继承人之一为由,起诉张某兰,要求对张某明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售房款与张某兰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平作为张某明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与张某兰具有平等的继承权,遂判决对于售房款由张某平继承一半的份额。张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特困供养协议》虽是在政府机构主导下四方签订,但镇福利院和居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参与合同签订,并不影响朱某作为扶养人以及张某明作为被扶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性质上可以将《特困供养协议》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同时朱某、张某兰一方实际履行了对张某明的生养死葬义务。因此,朱某、张某兰一方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遂改判驳回了张某平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人口日益老龄化的今天,孤寡、空巢、特困老人的养老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解决前述问题的一个重要路径:遗赠扶养协议可以借助组织或个人的力量,帮助、扶养孤老病残解决生活困难,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填补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不足。
本案中,认定《特困供养协议》构成遗赠扶养协议,与国家推行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并不矛盾。本案中,朱某一方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不仅是因为签订了《特困供养协议》,更重要的是实际上履行了对张某明的生养死葬义务。张某兰、朱某本无扶养照顾张某明的法定义务,但其基于亲情和传统,积极承担起扶养照顾张某明的义务,是孝老、敬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将本案《特困供养协议》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也有利于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孤寡老人的良好氛围。
四、推荐理由
尊老爱老、诚信和谐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基本理念,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如何在全社会实现“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养”的健康和谐局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在社会建设领域的价值诉求之一,也是我国司法领域中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引导作用的目标之一。本案的裁判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其价值。
(一)将由政府主导订立的特困供养协议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有利于社会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但国家推行的个人养老保险等在现阶段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此情形下,结合我国农村老龄人口比重较高的实际,从五保户制度发展起来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就存在大力推行的必要和基础。大力促进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健康有效发展,对于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特困人员社会救助保障体系有重要的意义。但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基础的社会力量参与并不代表政府在其中完全脱离,放手不管,本案中的特困供养协议即是在政府部门主导参与订立。本案的裁判穿透表象看本质,认定政府主导签订的特困供养协议为遗赠扶养协议,使政府机构、扶养人放心参与这一对特困人员养老救助事业有利的机制,让类似的扶养人安心履行扶养特困老人的义务,让受扶养人都能安度晚年,体现了司法裁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对扶养人的权利保护有利于倡导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
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属于特殊的财产性合同,有民事合同的属性,但立法上将其作为继承方面的内容予以规定,体现在扶养的特殊性,即扶养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有一定人身性特征。遗赠扶养协议不仅仅是以遗赠人财产购买扶养人的扶养服务,在履行合同上更多考虑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扶养人在照顾老人时是否做到陪护贴心周到,让老人有精神的慰藉。同时,遗赠扶养协议虽然是双务有偿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简单以市场经济下的等值交换来评价,其在解决社会养老和社会救助保障问题上,还体现了公民间互帮互助的精神。此外,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特殊民事合同,评价合同履行最重要的社会价值体现在是否诚信方面。上述方面都能说明本案的裁判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息息相关。本案中,朱某的扶养行为,让张某明生前享受关怀,死后享有尊严。无论是在社会关系中的和谐互助还是在履行合同中的诚信友善,都体现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人民法院支持其获得本应获得的财产,体现人民法院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司法裁判,为社会源源不断提供积极向善、至真向上的力量,以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来源:宿迁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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