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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吕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3月19日育有一女李小某,二人于2008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小某由吕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李小某生活费600元。
因李某未能及时支付约定抚养费,李小某将父亲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以及2020年9月开始大学四年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该案中,吕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某每月给付李小某抚养费600元,李某应依约履行,故对李小某要求李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小某要求李某给付自2020年7月始大学四年期间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李某称,李小某已经成年不具有诉权,子女成年后不能追讨抚养费,要求改判其不支付抚养费。
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吕某与李某二人于2008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小某由吕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李小某生活费600元。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故一审法院结合协议约定及李小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李某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所提李小某不具有诉权,子女成年后不能追讨抚养费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法律未禁止成年子女行使追索未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本案中,吕某与李某二人虽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但就李小某的抚养费约定而言,权利主体应为李小某,现李小某已经成年,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李小某依法独立行使抚养权请求权,故李小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最终,北京二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该案中,吕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就抚养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李小某成年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抚养权请求权,所以法院均支持2008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抚养费。
关于李小某诉求大学期间相关费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只有当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才有抚养义务。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所以,李小某作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不具备抚养费请求权。大学教育并不是义务教育,大学阶段主要是成年子女为以后个人发展、适应社会进行的深造学习,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对于李小某要求其父给付大学四年期间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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