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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简介
老陈系陈大、陈二、陈三、陈四之父。陈小四系陈四之子。
2014年2月,老陈与孙子陈小四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老陈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赠与陈小四,后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
2015年2月,老陈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合同,未获法院支持。
2015年9月,老陈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去世后,系争房屋由陈大、陈二、陈三共同继承。”
老陈去世后,后人因房屋归属发生纠纷。现陈小四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02法院审理
老陈与陈小四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受赠人有法定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虽二人未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不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生效要件,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老陈负有履行该赠与合同的义务。
老陈虽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获支持,又立公证遗嘱,该遗嘱不能对抗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效力。故判决陈小四可依赠与合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03法官说法
一、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与赠与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有关吗?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因此赠与合同自赠与人同受赠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已生效。本案中,赠与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合同本身效力没有争议。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上述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独立原则”,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与赠与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系争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赠与合同生效。
二、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吗?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鼓励赠与合同订立双方能够审慎订立、诚信履行赠与合同,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应该说是赠与人经过慎重考虑的,不存在一时冲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公证赠与,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三、哪些法定情形下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但赠与人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出现以下法定情形时可行使撤销权或者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3.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法律赋予赠与人在上述法定情形下可行使撤销权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实际上是对任意撤销权的补充和完善,平衡双方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陈大等提出陈四、陈小四让老陈自生自灭、不履行赡养义务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拒绝赡养的界定很模糊,侵权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该案中并未出现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或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
综上所述,赠与合同已合法生效,也不具备撤销的情形,老陈已将房产赠与陈小四,此后立公证遗嘱时对所处分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本案中,在后的公证遗嘱不具有对抗在前的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
(来源: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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