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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怜天下父母心”,子女与父母源于天然的血缘关系,父母对未成年人进行抚养、教育亦天职。父母因离婚,导致未成年子女跟随一方共同生活,必然产生另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行使问题。
问:探望权行使,可否以妨碍孩子学习、生活为由拒绝行使?另一方父或母可否提出随时行使?
答: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的法定权利,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通过接触以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状况,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形成,身心健康成长,减轻子女家庭破碎感的重要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不得设置各种障碍,拒绝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并且具有协助另一方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确定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不得盲目提出任意或随时探望权。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探望权的行使可采取探望性探望或逗留性探望两种方式。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父或母可依据具体情况达成协议,并配合实施;当事人对行使探望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
问:探望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哪些?探望权行使对象包括哪些?
答:享有子女探望权的主体一般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据现行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精神,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即有抚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的行使对象一般为未成年子女,既其中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应包括非婚生子女,以及形成合法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关于继子女方面,则需根据继父母与该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进行确定。
问:探望权在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如何强制执行?
答: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另一方父或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未成年人子女的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此为法院执行探望权纠纷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探望权执行案件中,法院对未成年子女不采取人身强制措施,以满足申请人的探望权。在执行程序上,协助义务人或机关应为的协助行为通常是针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非申请人的行使权利行为,故被执行人个人为离婚案件的另一方。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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