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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1月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7月生育次女李某乙。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酉阳县民政办登记结婚。2016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在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由赵某某抚养,监护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同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审理过程及结果】
承办法官听取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其意见分歧较大,调解基础差,故当庭要求原、被告婚生子女出庭发表意见。婚生子李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赵某某生活,同时向本庭陈述自己已经在上班,即使不找父母要生活费也能自己生活。婚生女李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李某生活。同时原告李某向本庭明确表示,如果子女的抚养关系发生变更,变为由他抚养,其愿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不需要赵某某支付抚养费。
承办法官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快乐成长的原则,结合子女的意愿和父母的抚养能力加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完全有教育抚养子女的能力,经本院向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征求意见,婚生子李某甲表示愿意跟随母亲赵某某生活,婚生女李某乙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李某生活,判决之日已满十周岁。同时婚生子李某甲虽未成年,但已满十六周岁,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可以对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关系和抚养费在本案中不做处理,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赵某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因夫妻双方在处理离婚问题时已经通过自愿协议或法院裁判将子女的抚养权确定给一方,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大部分下,子女与有抚养权的父或母一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其学习和生活环境相对较为固定,除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现法定的不符合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况,一般不宜酌定判定变更子女抚养权。但在个案中,除了考虑对作为未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抚养子女的亲权保护外,更重要的是考虑如何处理对子女健康成长更有利。在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对父母的性格、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深入了解且能够自由明确表达自己的跟随哪一方生活的意愿时,尊重子女对抚养人的选择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来源:市四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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