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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人身保险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夫(或妻)一方身故的保险受益人往往指定为妻(或夫)。现实中,保险合同中常列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然而一旦劳燕分飞,被保险人也不希望原配偶继续为其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那么,此种情况下,如何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及受益人?
2014年4月10日,妻子张某以投保人名义为丈夫顾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年期人寿险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顾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2015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仅约定案涉保单由投保人张某交还给顾某,由其自行缴纳保费,未对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进行变更。2016年顾某再婚,故其以张某为被告诉讼至海门法院,要求张某协助其至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手续。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人身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及身体为保险标的,具有高度人身属性,故《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均须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前提。而被保险人可自行通知保险人后变更受益人,无须取得投保人的同意。因此,本案中顾某无须经过民事诉讼途径即可自行变更保险受益人。
关于变更投保人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如投保人张某同意变更,则双方可自行至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人变更手续;如张某不同意变更,因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已约定案涉保单交还由被保险人自行交费,双方协议的本意即张某自愿放弃投保人地位,将案涉保单项下的权利及义务概括让与给顾某,顾某因此成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张某应履行协助义务,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后本案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协助顾某至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人变更手续。
法官说法:夫妻协议离婚时,如双方就解除婚内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可与保险公司商议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返还的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然现实生活中,常有离异夫或妻以投保人身份自居,不配合对方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形存在。另有误解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其为对方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当对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理赔事项时,自己可以依法享受保险合同带来的保险利益。殊不知,《保险法解释三》已明确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依法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即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希望离异夫妻理性处理类似保险合同。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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