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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詹某和于某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小詹,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2018年4月,詹某和于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有位于某小区三层小楼一幢,暂由詹某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小詹一人。2018年9月,詹某再婚,与再婚妻子刘某、继女小游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中,同年12月底,詹某与继女小游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詹某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继女小游。小詹得知后要求父亲詹某撤销该赠与合同,詹某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小詹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为由拒绝。
【分歧】
关于本案例中詹某能否任意变更离婚协议中对女儿小詹的财产赠与,将上述房屋赠与继女小游,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小詹尚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詹某与继女小游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是有效合同,故詹某可将房屋赠与继女小游。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既构成离婚协议的条款,又系对小詹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从法律方面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基于《合同法》几种特殊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的立法目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不得任意撤销。
从合理性看,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的必备材料,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同样构成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倘若允许当事人离婚后再行使任意撤销权,不但有违诚信,更有损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综上所诉,詹某不能任意变更离婚协议中对女儿小詹的房屋赠与,即不能将上述房屋再赠与继女小游。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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