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婚姻非诉业务

离婚后与征地部门协商变更安置协议有效

日期: 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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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在征地安置过程中,大渡口区征地办根据魏某莉(户主)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将尹某胜(户籍不在征地范围)与魏某莉合并安置。2011年8月31日,大渡口区征地办(甲方)与被安置户魏某莉(乙方)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常住人口3人,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魏某莉[户主](特殊增购)、尹某(女儿)2人;户口在征地范围外的尹某胜(夫)1人;其中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甲方统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约60㎡,安置房金额为18000元;其中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甲方统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约45㎡,其中按建安造价优惠购房30㎡,计15000元,特殊增购15㎡,计37500元;协议还对搬迁过渡费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3日,尹某胜与魏某莉协议离婚。2015年12月1日,大渡口区征地办与被安置户魏某莉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与之前比较,变更内容为:乙方购甲方统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约90㎡,安置房金额为15000元,其中按规标准优惠购房60㎡,计18000元(已付);按建安造价50%购房30㎡,计15000元。尹某胜不服,以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与魏某莉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起诉。


  【分歧】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争的合同无效,支持尹某胜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尹某胜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不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大渡口区征地办受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委托作为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且涉案被征收土地经重庆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公告、大渡口区政府批准,亦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在此情形下,大渡口区征地办受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委托与魏某莉依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依据充分。尹某胜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2.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行政协议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特征,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本案中,魏某莉作为户主与大渡口区征地办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常住人口为3人,且包括对尹某胜的住房安置。而涉案协议属对2011年8月31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魏某莉因病特殊增购15平方米条款的变更,尹某胜享受优惠购房、合并安置的条款未进行任何更改。且尹某胜与魏某莉于2015年3月13日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华村X号附X号房屋权全部归魏某莉所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魏某莉所签,系魏某莉真实意思表示,尹某胜诉请确认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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