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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某。2013年6月,李某与朱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某由朱某抚养,李某不承担抚养费,但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A市城郊的房屋归朱某和李某某,由朱某和李某某居住。2016年,A市城郊进行棚户区改造,该房屋需拆迁。李某以当时之所以同意将房屋归李某某并由朱某和李某某一起居住,是基于李某不承担抚养费,但李某与朱某离婚后,朱某以各种理由威胁李某,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且离婚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分歧】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为了解除婚姻关系一方将自己的财产通过协议方式赠与另一方或者婚生子女。此赠与行为的性质如何?赠与方能否请求撤销赠与?对此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朱某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胁迫李某承担抚养费,其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可以撤销赠与。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朱某协议离婚前提条件之一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归朱某和李某某所有,如果撤销,显然是对二人离婚的否定,所以不应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李某及朱某基于离婚的事由,约定将李某对该房屋所有的份额处分朱某及其子李某某,该约定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的目的赠与行为,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李某与朱这种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并不影响该约定依然属于诺成性约定。朱某与李某一旦登记离婚,其目的已达到,与此同时,其赠与财产的目的也已经实现。因此,朱某及李某某就有权要求李某办理赠与房屋的交付和权利转移。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与朱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处理的约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且其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并不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赠与的范围内。因此,李某不能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
综上,李某与朱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是一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动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李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除非具有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的法定情形。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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