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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千奇百怪,究竟几分有效?

日期: 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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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其中,夫妻约定财产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年轻夫妻都选择婚内或婚前约定财产所有,那么夫妻财产约定签订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夫借妻款买房,约定房屋所有权

  李某、邓某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以邓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一套房屋,首付款40万元,以邓某名义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0年。

  2014年12月15日,李某、邓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邓某向李某借款28万元,此款为李某婚前所有,邓某借此款用于购买廊坊市某房屋的首付款;邓某自2015年1月30日起偿还借款,并按照商业贷款的等额利息进行按揭分10年偿还,平均每月偿还李某3000元;廊坊房屋的产权归邓某个人所有,邓某负担房子一切债务;以后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子女抚养费由邓某负担”等主要内容。

  后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位于廊坊市某房屋产权归被告邓某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邓某偿还,被告邓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8万元,偿还期限十年,即至2024年12月止,自2015年1月份起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某每月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


  法官提示: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2014年12月15日,李某、邓某签订的协议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关于房屋归属、财产分割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李某主张按照协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邓某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邓某与李某的约定相当于约定28万元为李某个人财产,所购房产为邓某个人财产,李某与邓某发生婚内借贷关系,故认定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予以认可。


  夫妻不离婚,要求按约定分割财产

  1996年10月李某与王某结婚,2015年9月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一份,约定婚后修建的位于长阳镇某栋二层楼房、购买的车辆归李某,后李某起诉在不离婚的前提下要求判决位于长阳镇某栋二层楼房和购买的车辆归其所有。后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李某、王某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李某依据该财产协议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婚内约定夫养妻,离婚要求支付扶养费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2006年2月11日办理结婚手续,2006年9月双方签署协议“杨某于2006年9月起在与刘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人民币生活费,直至两人婚姻结束为止”。2008年9月刘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杨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28000元生活费(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杨某支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本案中夫妻双方签订的内容是“杨某扶养刘某”的约定,事实上,并不是任何内容都可以约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协议等设定和免除,此外,原告是否符合需被告扶养的条件,还需其他证据来证明。夫妻间可以约定的客体仅仅为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案中2000元生活费显然不是夫妻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因此不够成夫妻之间财产的约定。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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