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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代另一方在借条上签字,效力如何认定?是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的债务?
案情:
李大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女李小某。2009年,李小某与赵某男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并于同年离婚。2012年7月,李小某向李大某与张某夫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小某和赵某男借李大某和张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借款人:李小某、赵某男,2012年7月31日。”后,李大某、张某夫妇将李小某、赵某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所借款项。
李小某对于借条的真实性认可,称30000元现金系二原告借给二被告的,该笔款项的用途为用于房屋装修。
赵某男则辩称:其不存在向李大某、张某二人借款的事实,不知晓借条的内容,借条中的“借款人”处“赵某男”亦非其本人签字。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李小某与赵某男就诉争的30000元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某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小某代替赵某男签订借条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代签借条的效力,关键在于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
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该债务发生在结婚前、离婚后或者夫妻长期分居期间,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或者履行赡养、抚养、扶养等义务所负的债务。如果该债务未发生在共同生活期间,且并非用于履行法定义务,一般也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借债的合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管该债务的用途,也不区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享,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四是夫妻双方是否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特别约定,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结合本案,虽然赵某男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是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李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装修二人的房屋,并非满足李小某个人需要,且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特别约定,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李小某与赵某男的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赵某男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并未委托李小某签字,但由于婚姻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除非赵某男能够证明该债务为李小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外,赵某男应当与李小某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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