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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2006年2月4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16年3月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陈某某随被告陈某生活,陈某某自愿不要求王某贴补陈某某的抚养费用。后因王某在探望小孩时,认为被告故意设置障碍不让其行使对婚生女陈某某的探望权,遂以被告患有疾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对陈某某放任不管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求,要求变更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女陈某某。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两次与陈某某进行了谈话,陈某某均表示愿意随其父亲陈某共同生活,同时还称其母亲王某多次到学校找她,让她随王某生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陈某某已年满十周岁,已具备初步的辨识能力,其在本院组织的两次谈话中均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陈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应充分尊重孩子的真实意愿,原告王某而不应将自己的想法强加于孩子。王某虽主张被告患有疾病,无能力抚养孩子,对孩子放任不管,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王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此可见,变更抚养权,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必须符合法定事由才能予以变更。本案中,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前两项情形,且婚生女陈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陈某共同生活,因而王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受阻时,其可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而不宜通过变更抚养关系来达到其目的,如此,不仅会对孩子的正常学习与生活造成影响,对孩子的心理伤害也是难以估计的。
(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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