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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2000年登记结婚。2010年4月,王某向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购买了一辆汽车。2011年,韩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王某贷款3万元及购买的汽车未进行分割。其后,韩某向王某表示,王某所贷3万元与自己无关。离婚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为王某、韩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具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除以下四种情形外,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有约定,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有无共享债务的利益为判断标准。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本案中,王某以其名义在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购买车辆,为家庭共同生活而服务。虽然韩某以其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但其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据此,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王某、韩某共同偿还3万元贷款。
(作者单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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