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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孩子成为夫妻离婚的牺牲品!

日期: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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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由杨婧婚姻家事律师团深圳知名婚姻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杨婧婚姻家事律师团真诚为您提供传统婚姻诉讼、传统婚姻非诉、财富继承、涉港澳台婚姻家事及涉外婚姻家事等法律服务。)


     父母闹离婚


  父亲将孩子藏匿在老家


  还多次更换幼儿园和住所


  阻止母亲与孩子相见


  思念心切的母亲该如何维权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16年,李先生与陈女士结婚。2018年,二人的孩子小牧(化名)出生。2022年11月,李先生在与陈女士发生矛盾后,强行将小牧从深圳带至外省老家,并拒绝陈女士探望。陈女士在省外多次辗转,终于在12月找到小牧,并将其带回深圳生活。


  2023年2月,李先生在未与陈女士协商的情况下,再次单独带走小牧,并拉黑陈女士的电话和微信,拒绝陈女士与其联系。在此期间,李先生将小牧送回老家,由小牧的奶奶抚养,并未亲身陪伴小牧。且为了隐匿孩子,躲避陈女士,李先生多次给小牧更换幼儿园和住所。为此,陈女士无法获得小牧的生活信息,持续数月未与小牧见面或联系。


  2023年4月,陈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对李先生的行为进行训诫,李先生仍然不配合陈女士探望孩子。7月,陈女士作为小牧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审理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李先生虽不存在殴打、捆绑等身体侵害的家庭暴力行为,但其因与陈女生产生矛盾,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不顾及孩子的个人感受,多次将小牧带离固定居住地,躲避陈女士,拒绝陈女士的探望请求,存在抢夺、藏匿婚生子女的事实,这种行为客观上已经对小牧造成精神侵害。此外,李先生在带离小牧后并未亲自抚养,导致小牧成为留守儿童,无稳定的教育生活环境,严重忽略了小牧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


  综合考虑小牧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李先生将小牧接回深圳与陈女士共同生活,在抚养权的生效判决确定前,由李先生与陈女士各自轮流抚养30日。


  之后,法院判决李先生与陈女士离婚,小牧由陈女士抚养。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判决后,法院针对小牧长时间与父母分开生活的情况,引导陈女士带小牧到法院进行沙盘游戏等心理疏导活动,并邀请李先生、陈女士参加“家长课堂”活动,让双方学会用正确的方式爱孩子,了解孩子的情绪,助力孩子健康成长。


  法院说法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但是当事人为争夺抚养权而抢夺子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还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特别在未成年子女年幼时,长时间与父母一方分离,造成精神侵害,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侵害行为。夫妻一方若存在藏匿孩子的行为,另一方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申请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中,法院裁定禁止李先生在未与陈女士协商的情况下带离小牧,对藏匿行为进行干预和制止,及时有效保障了小牧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离婚诉讼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可能被认定为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由相对方获得抚养权。


  未成年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精神需求,切不可将未成年人视为附属品而盲目抢夺、藏匿。即使夫妻感情无法存续,不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也要努力降低离婚带给孩子的伤害。离婚的父母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尽量保持孩子原有的生活环境和方式,给予孩子安全感和归属感,呵护孩子健康成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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