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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不随自己生活的子女是人之常情,也是不少离异家庭实现亲子互动的方式。探望权到底该如何行使?哪种方式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冼某与韦某探望权执行案
田东县人民法院 何吉诚
一、案情简介
冼某与韦某离婚,女儿冼某某随母亲韦某生活。后冼某与韦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诉至田东县人民法院,法院在综合双方的意见基础上作出判决,冼某每个月可探望孩子三次,每次探望时间在星期六或星期日的上午9时至下午18时止;每年国庆节、春节、学校放寒暑假期间,冼某有接回女儿相处3天的权利;探望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沟通好,韦某有协助的义务,不得阻挠。判决生效后,冼某以韦某拒绝履行协助探望义务,导致其无法行使探望权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田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某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发出《预处罚通知书(罚款)》,责令韦某履行协助冼某探望冼某某的义务。同时,执行法官深入了解双方探望权未能实现的原因,查明系因冼某在探望时未提前与韦某沟通协商一致,导致探望时间与孩子学习、课外培训、假期回老家等冲突,加上疫情防控因素而不能探望。在韦某短信告知不便探望原因后,冼某对韦某有过激言词,导致被冼某列入通信黑名单。执行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行使探望权方式进行协商,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询问冼某某,其父亲冼某在执行期间已能多次探望。
二、法院审理
田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不是强制执行的标的,不能强制执行。探望权的行使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其核心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而不是过度强调“探望”本身。申请执行人冼某在过度强调其本身的“探望”权利而与韦某产生争执时,必然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此时的探望权已丧失了其设立的价值功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冼某至少已能探望冼某某三次,在后续的探望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冼某应在探望前与被执行人韦某积极友好的沟通协商,同时充分尊重冼某某的意见,不能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共同为冼某某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三、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探望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满足未成年子女对父母情感的需求和减少父母离婚对子女产生的伤害,探望权更着眼于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精神需求,而不是主要为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情感的需求而设定的权利。如父母双方再因探望的时间、次数问题而争吵不休,这势必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第二次伤害,影响到其健康成长。
当事人探望权的行使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在不打扰直接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及子女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进行,而不是过度强调“探望”本身,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要有边界意识,要尊重对方的监护权,只有双方都尊崇理性、准则权利的边界意识和规则,才能为未成年子女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
为人父母,无论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都应共同为未成年子女营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在离婚后,不应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矛盾转移至未成年子女身上,在探望未成年子女前,应当与另一方提前进行协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另一方应当予以协助。
来源:(田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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