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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0元价格转让公司股权给父亲,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正常交易?

日期: 2023-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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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二娃于2020年6月24日把海丰源公司96.875%股权(即注册资本320万元中的300万元)转让给二娃父亲的行为无效;


  将海丰源公司注册登记股东由二娃父亲恢复登记为二娃;


  本案诉讼费由二娃、二娃父亲、刘XX、海丰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翠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二娃、二娃父亲、刘XX、海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海丰源公司基本信息。


  证明二娃原拥有公司96.875%股权,2020年7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二娃的申请,把股权转移登记在二娃父亲的名下。


  证据二:2020年6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


  证明2020年6月24日,二娃与二娃父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二娃把公司320万元股权中的300万元股权(96.875%),全部转让给二娃父亲。


  证据三:1.2013年1月18日制定的《青岛海丰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章程》,2013年12月26日、2016年4月22日、2017年2月22日《章程修正案》;2.2020年6月24日通过新的《章程修正案》。


  证明公司把章程中关于股东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变更,把二娃的股东身份变更为二娃父亲,从而非法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2020年6月24日新股东会、老股东会《股东会决议》。


  证明二娃父亲、刘XX、二娃参加股东会,翠花没有参与股东会,二娃与自己的父母二娃父亲、刘XX(二娃母亲)串通损害翠花的合法权益。


  证据五:2020年6月30日起诉书复印件、2020年7月14日青岛市市北区法院(2020)鲁0203民初6068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二娃于2020年6月24日转让公司股权,夫妻共同财产被转移以后,二娃于2020年6月30日起诉离婚。


  证据六:2021年3月26日起诉书复印件、2021年8月9日青岛市市北区法院(2021)鲁0203民初5601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2.二娃提起离婚诉讼,完全否定了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21年8月9日,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二娃与翠花协议离婚,对于海丰源公司的股权及财产分割、经济补偿另案处理。


  证据七:二娃于2021年8月9日书写的字据。


  证明2021年8月9日在达成离婚协议书之前,承诺归还翠花父母的借款。


  该借款是二娃、二娃父亲、刘XX用于投资海丰源公司,海丰源公司的实际出资都是在翠花与二娃结婚之后。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光盘一张(视频及照片)。


  证明1.二娃长期养情人,搞婚外情,微信聊天很黄很暧昧,二娃背叛家庭,有明显过错;2.二娃有以股权转让形式掩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和动机,二娃与父母亲恶意串通转移与翠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转让无效,应当恢复原状。


  证据九:公司房屋照片一组。证明公司已经停业,公司资产在被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近二千万元,二娃、二娃父亲、刘XX、海丰源公司称二娃没有实际出资,但公司的经营是需要出资的,二娃婚前没有出资,就只能是在婚后进行出资,因此出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现价值与当初的出资部分差距巨大,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共同财产。因此二娃与父母恶意串通的意图非常明显。


  证据十: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为查封保全,翠花支付了保险费2万元。


  证据十一:验资报告工商查询档案两份。


  证明根据该档案显示,二娃在公司成立时进行了验资。之前的庭审,二娃、二娃父亲、刘XX、海丰源公司一直认为二娃至今没有实际出资,翠花认为二娃婚前确实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的经营均是在二娃与翠花的婚姻存续期间,包括二娃父母的出资也是在该期间,本案二娃、二娃父亲、刘XX与翠花实际上是一个家庭,他们没有分家,公司的资产与家庭的资产实际上是完全混同的,所以公司的资产里面包含着翠花与二娃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十二:启信宝企业年报查询信息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


  证明公司出资的实缴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该时间为翠花与二娃的婚姻存续期间内。


  证据十三:海丰源公司成立时的章程。


  证明公司成立时,二娃与翠花还没有登记结婚,该公司当时为一人公司,二娃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是高度混同的,因二娃当时没有实际出资,其实际出资是在婚后完成的,因此二娃在一人公司成立期间的资产与和翠花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娃、二娃父亲、海丰源公司、刘XX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4月9日,认缴出资的时间也是2012年4月9日,没有实缴出资,法定代表人是二娃父亲,进行股权变更时也为认缴出资,最终该出资额是由二娃父亲承担,从公司成立的时间、认缴出资时间来看,该公司股权为二娃婚前个人财产,即使出资也是二娃婚前个人出资,与翠花无关,因此翠花在本案中无权主张股权转让及股权登记的效力,对本案应当先进行翠花主体资格的审查,后进行实体审理。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的股权分配比例为二娃300万元、二娃父亲10万元、刘XX10万元,二娃转让的股权比例为300万元,即认缴出资的股权比例转让。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公司成立时也有公司章程,并在2013年、2016年、2017年、2020年进行了章程修正与变更,修正变更程序均经过了各大股东的一致同意,程序合法,对公司修正案及章程均无异议,对于公司中二娃的股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存在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及事实。翠花如认为二娃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翠花举证2012年4月9日公司成立与翠花有关,但2012年4月9日二娃与翠花无任何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公司的股权,二娃个人享有独立的股权权利,与翠花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会的会议决议符合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翠花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对于二娃的个人财产,二娃有处分的权利,更不存在任何一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股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属,而且还具有人身属性,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事公司经营的权利,翠花无权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益,股权为二娃婚前个人财产。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娃及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本案一系列证据均可以明确二娃婚前的股权属于其合法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关系,翠花多次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强调有诉权、要求分割,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本案中翠花主张的股权明显属于二娃婚前个人合法财产,与翠花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五的意见。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成立之后并没有实际投入,即使公司有日常开支,都属于二娃父亲和刘xx的出资,二娃在公司成立时年龄为25岁,刚毕业,公司整个经营均是由其父亲二娃父亲在进行,与二娃无关,且公司除了在工商登记中有二娃认缴出资300万元的登记外,二娃再无任何实际投资及出资。


  二娃对翠花父母的借款,是二娃个人使用,与公司无关,该字据更不能看出各大股东投资都是在翠花与二娃结婚之后,该字据是翠花与二娃个人的离婚借款,与本案无关。


  二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翠花要证明婚姻关系,因双方离婚已经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据也根本证明不了有转移财产的动机,公司股权是二娃婚前个人合法财产,不存在恶意转移,也不属于共同财产的情况。


  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为翠花的猜测及恶意推断。


  二娃父亲、海丰源公司、刘淑彦对证据八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二娃、二娃父亲、海丰源公司、刘淑彦对证据九代理人手机中所拍摄的照片本身无异议,但该照片无法证实就是海丰源公司,也无法证实就是海丰源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无关。


  现公司并没有停业,也没有被征收,仍然在经营中,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翠花的诉求。


  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无关,如翠花存在违法保全情况,公司如存在损失,将依法追究翠花的法律责任,但对保全费属于翠花自己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与二娃、二娃父亲、海丰源公司、刘淑彦无关。


  二娃对证据十一中二娃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时公司成立的情况及工商部门的要求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符合当时工商注册的实际情况,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当时二娃进行出资的事实,出资日期为2012年4月6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是否存在与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与翠花无关,恰恰证明了该资本金注入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在双方婚姻登记之前,属于二娃的婚前个人财产。


  对二娃父亲和刘xx的验资报告,与本案无关。


  二娃父亲、刘淑彦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同二娃意见。


  海丰源公司对证据十一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如公司及其他股东认为二娃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或到期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的行为,公司将依法追究抽逃出资或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但这是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注册登记是否恢复没有任何关系。


  二娃、二娃父亲、海丰源公司、刘xx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工商部门的登记档案为准。


  二娃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出资额、出资时间及章程内容均可以认定二娃的股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二娃父亲、海丰源公司、刘xx对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同二娃的质证意见。


  海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翠花、二娃、二娃父亲、刘xx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一份。


  证明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公司的股东为二娃、二娃父亲、刘淑彦,从公司成立至今,各方均为认缴出资,且公司在变更过程中均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现仍在正常经营中,没有被征收。

  翠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的成立时间无异议,但公司的出资实际上都是在二娃与翠花婚姻存续期间完成的,股东二娃虽然在婚前完成了出资,但随后又抽逃出资,真实的出资是在二娃与翠花婚姻存续期间,且公司的增值也是在二娃与翠花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公司的出资及增值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娃、二娃父亲、刘xx对证据一无异议。


  二娃、二娃父亲、刘淑彦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二娃与翠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


  2021年8月9日,二娃与翠花经调解离婚。


  2012年4月6日,青岛康帮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青康帮内验字(2012)第106-Y174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二娃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


  其中,货币出资30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缴存至青岛海丰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筹)在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东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813********账号内。


  2012年4月9日胶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370284230045700号营业执照,由二娃一人成立海丰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


  2013年1月18日青岛康帮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青康帮内验字(2013)第150-Y023号验资报告,海丰源公司本次增资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根据海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海丰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20万元。


  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股东二娃父亲、刘xx认缴,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是二娃、二娃父亲、刘xx。


  审验结果:截至2013年1月18日,海丰源公司已收到股东二娃父亲、刘xx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32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其中:股东二娃货币出资3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93.75%;股东二娃父亲货币出资1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125%;股东刘xx货币出资1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125%。


  2013年1月18日海丰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2020年6月24日,海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二娃将所持有的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二娃父亲,公司股权转让后,股东二娃父亲,认缴出资31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96.875%;股东刘淑彦,认缴出资1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3.125%。


  本案诉讼过程中,翠花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一、申请调取海丰源公司下列银行资金往来明细:1.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东城支行(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王路第二支行),调取海丰源公司3813××××0379的银行帐号资金往来明细;时间从2012年4月6日起至今。2.前往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二路支行,调取海丰源公司8021××××5931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时间从开户起至今。


  二、向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人民政府调取征收告知文书、海丰源公司征收补偿安置的资产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金额结算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海丰源公司系二娃在与翠花结婚之前,经验资依法登记成立的一人公司,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翠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对海丰源公司进行的出资,不能证明海丰源公司96.875%的股权属于翠花和二娃夫妻共同财产。


  海丰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翠花要求判令二娃于2020年6月24日把海丰源公司96.875%股权(即注册资本320万元中的300万元)转让给二娃父亲的行为无效,将海丰源公司注册登记股东由二娃父亲恢复登记为二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翠花申请调查令调取海丰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由于涉及海丰源公司商业秘密,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直接关系,该调查令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翠花申请调取征收告知文书等证据,因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直接关系,该调查令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判决:驳回翠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翠花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理由:


  一、原审程序错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令而不予准许。


  (一)上诉人申请调查令调取征收补偿安置的告知文书、资产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金额结算单等证据,原审以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不予准许的理由不能成立。


  股权转让体现股权对应的资产价格,公司已经被征收是客观事实,评估价格、征收价格能够体现股权转让时的股权价值,足以证明二娃于2020年6月24日以300万元把海丰源公司96.875%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足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隐瞒转移资产、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审拒绝出具调查令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海丰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原审以涉及海丰源公司商业秘密而不予准许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海丰源公司与常规公司不同,特殊性体现在这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水产养殖组织,其公司股东都是家庭成员,由于二娃、翠花、二娃父亲、刘xx没有分家,公司资产就是家庭资产,因此,公司资金往来流水体现了家庭资产情况,不存在保护商业秘密的情形。


  第二,公司资金往来流水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关系到二娃是否婚前完成出资,是否婚前验资然后抽逃出资,是否在二娃与翠花婚姻存续期间才对公司投资使公司产生收益,这些都需要查明。


  第三,法院不能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而不予准许。


  二、原审程序错误,导致案件失去公正处理的程序条件。


  上诉人申请回避,原审法院以回避要有法定理由而拒绝;上诉人请求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本案为独任审理而拒绝;上诉人提供类案裁判文书请求参考,原审法院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拒绝听取和审查,原审这些行为都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损害上诉人权益。


  2021年12月1日,本案庭审之日正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施行的第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要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案同判,原审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对与类案裁判可能引发冲突的案件、当事人反映法官可能有违法违规审判行为的案件要加强管理,法院可以采取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调整承办法官等措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海丰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2013年1月18日完成实缴出资,即在二娃、翠花婚姻存续期间二娃完成实缴出资。


  二娃与翠花于2013年1月4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21年8月9日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海丰源公司历年自行申报出资时间均为二娃与翠花的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变过。


  虽然海丰源公司设立的时候,形式上做了验资手续,但验资完毕即抽离出资,没有实际出资。而且四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始终自认没有实际出资。因此,原审仅仅根据海丰源公司设立时有验资报告而认定二娃婚前出资错误,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进而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失去了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062条“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


  四、不仅二娃股权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权出资以外因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管理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虽然引用《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认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实际回避审查本案是否存在“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从而实际没有把增值部分归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海丰源公司注册资本为320万元,其中300万元登记在二娃名下,即实际在二娃与翠花婚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完成出资。


  包括翠花的父母亲都提供了资金,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证据。


  正由于二娃、翠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二娃父亲、刘xx夫妻也参与共同经营,翠花的父亲也参与经营,促使海丰源公司在二娃与翠花婚姻存续期间不断扩大再生产,如今征收时获得近二千万元补偿。


  这近二千万元补偿,扣除原始股出资320万元,剩余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二娃名下的增值部分应当由二娃、翠花各半享有。


  由于征收机关已经对海丰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并已实施了征收,所以在本案无需再另行进行评估。


  五、二娃、二娃父亲父子之间于2020年6月24日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兼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在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之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的各项权能由登记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独立的处分权。


  但是,本案明显不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


  第一,海丰源公司是家庭为单位的水产养殖组织,是借用公司名义的家庭水产养殖专业户,而不是资产独立的、没有关联的几个自然人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组织起来的具有公司实质内涵的公司。


  第二,海丰源公司资产由家庭成员出资,公司登记股东都是家庭成员,公司一开始是二娃的一人公司,以后添加了二娃父亲、刘xx,公司资产就是家庭资产。家庭资产不断注入是海丰源公司扩大经营的前提条件。


  第三,二娃明显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二娃长期违反婚姻忠诚的法定和道德义务,有明显过错。


  为了达到离婚时不给翠花财产的目的,2020年6月24日二娃竟然与父亲二娃父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无偿地转让了青岛海丰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96.875%的股权,随后二娃于2020年6月30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翠花离婚;


  2020年7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变更手续完毕,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离婚诉讼之后,2020年7月14日二娃向青岛市市北区法院申请撤诉,第一时间取得第一次离婚诉讼的法院文书之后,在六个月以后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


  在前后两次离婚诉讼中二娃都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明显故意。


  第四,二娃、二娃父亲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


  二娃与二娃父亲是父子关系,由于海丰源公司被征收时,资产已经达到近二千万元,而二娃把对应的股权实质无偿转让给自己的父亲。


  如果二娃依照市值1900万元左右转让给二娃父亲,就符合市场交易行为,上诉人也就不会提出异议。二娃父亲无偿取得股权不能认定为善意,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第五,二娃转让股权时没有告知、更没有听取翠花的意见。虽然股权登记在二娃名下,但无论是出资,还是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管理产生的增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娃在处理股权时应当告知并且征求翠花的意见。


  答辩:二娃、二娃父亲、刘xx、海丰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查询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登记问题,只是对变更的验资情况进行的登记,而并不是对公司情况进行的登记。


  关于出资问题,在2012年4月6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娃婚姻登记之前已完成实际出资,有工商部门的审验结果及验资报告,所以对公司的成立基础资产均属于婚前已经成立,因此对于公司及出资均属于二娃的个人婚前财产,与上诉人无关,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主张对于公司的财产权益,更无权主张本案股东权益转让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翠花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翠花父母付款的银行流水复印件。


  1.杨xx(翠花父亲)青岛银行交易明细;2.陈xx(翠花母亲)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杨xx(翠花父亲)启东市农商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


  证明:2015年4月2日杨xx与二娃父亲之间的300万元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贷款用于投资公司水产养殖;2016年4月29日陈xx通过农业银行卡支付二娃5万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二娃5万元,用于投资公司水产养殖;2016年5月9日杨xx通过启东农商银行卡支付二娃19.5万元,2016年6月22日支付二娃9.7万元,用于投资公司的水产养殖;海丰源公司与一般的公司完全不同,该公司的股东全部是家庭成员,公司资产即家庭资产,翠花与二娃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公司的出资全部是翠花与二娃婚姻存续期间投入,公司财产的增值也全部在婚姻存续期间。二娃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几日把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自己的父亲二娃父亲,明显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公序良俗,侵犯了翠花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海丰源公司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公司是2013年1月13日注册的,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一审认为是二娃的婚前财产引用的证据是相互冲突的,因为验资报告仅是记录了验资当天完成的情况,实际公司出资在婚后。


  第7、9、10、11、15、17页的报告实缴出资时间2013年1月18日与二娃实缴出资300万元。


  证据三,三张二娃的女儿在养殖场生活的图片和三张购买物品的截图,证明他们一家三口在养殖场工作生活,生活物品都送到了养殖场,二娃与翠花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四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所有的往来均没有用于公司。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1月18日是公司增资的修改变更登记,而并非3月18日的实缴出资的登记,对于该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依据。


  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4月6日,由青岛康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工商备案二娃实际缴纳出资额3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交存至公司账户当中,2012年4月9日胶州市工商局下发文件承认成立海丰源公司,2013年1月18日青岛康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本次增资前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增资前实收人民币30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2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股东认缴,因此于2013年1月18日新增股东和新增注册资金的备案登记,并非出资成立的备案登记。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父母带孩子看望爷爷奶奶是人之常情,爷爷奶奶看孩子在养殖场玩是正常生活,照片不能证明二娃与翠花在公司参与经营管理。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父母转账给被上诉人二娃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无法证明上诉人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过程中,因上诉人申请,本院至青岛市黄岛区××镇××室调取了关于被上诉人海丰源公司被征收拆迁的通知公告、拆迁清点补偿协议及所附资产评估报告、二娃海水养殖清点面积图等材料。


  上诉人质证称,水产养殖办公司的人口头上跟上诉人说实际的价格可能要比评估价格高,现在以具体文书为准,相关后续签字都是由二娃签字和摁手印,与四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矛盾,这些材料认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二娃以0元转让股权给自己父亲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四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材料并未给付给二娃、二娃父亲及海丰源公司,二娃参加会议都是二娃父亲及公司委托参加会议签字,代表海丰源公司,与二娃无关,且拆迁的财产属于海丰源公司,与股东个人无关,现海丰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但公司未进行清算,财产仍属于公司所有,且公司财产属于二娃父亲所有,与翠花无关。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高新渔业区管理办公室于2021年4月21日向营南头园区各养殖业户发布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大场镇党委政府工作安排,拟对我镇营南头园区拆迁补偿相关政策要求进行专题培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会议时间及地点:4月22日(星期四)上午10:00,渔业办三楼会议室。


  一、参会范围204国道南营南头园区所有与村委会签订养殖合同的企业法人。


  二、参会要求(一)鉴于会议场所原因,原则上只能由企业法人代表本人参会。……如本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会的,可委托他人代替,代替人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法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2021年5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高新渔业区管理办公室在“204南~营南头园区(72)”微信群中发布通知,通知载明“204国道南营南头各养殖业户:根据黄岛项目建设的需要和整体部署,自明日起开始渔业养殖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苗种等附着物的拆迁清点补偿工作。


  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202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二娃作为丙方,与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高新渔业区管理办公室(甲方)、黄岛区大场镇营南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黄岛项目大场镇南海滩渔业养殖园区拆迁清点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原黄岛区大场镇营南头村村委会与丙方签订的《虾池延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原营南头村委已注销,相关职能已有乙方承接,经友好协商,乙方与丙方同意解除该合同,并由甲方负责补偿,现就补偿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二、补偿金额(一)工厂化养殖项目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根据评估单位对丙方工厂化渔业养殖项目中的育苗大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评估价值和相关补偿规定,甲方向丙方支付建筑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零捌拾壹万叁佰柒拾伍元整,¥:10,818,375.00(详见评估报告)。


  ……上述各项补偿项目赔偿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肆拾叁万伍仟捌佰柒拾壹元伍角整,¥14,435,871.50元。……”协议末尾落款处二娃签字、摁手印,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


  该协议所附评估报告显示,权属人签字确认处由二娃签字、摁手印,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


  另查明,二审过程中,本院限期要求四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海丰源公司实际经营人员、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报表、公司账户银行交易流水等;2.拆迁补偿协议所附评估明细表中所涉及海丰源公司资产形成时间的相关证据。但四被上诉人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娃将其持有的海丰源公司股权转让给二娃父亲的行为应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2013年1月,海丰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后,二娃货币出资3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93.75%,2020年6月24日,二娃将所持有的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二娃父亲,公司股权转让后,股东二娃父亲,认缴出资31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96.875%。


  二娃与二娃父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二娃决定将其在海丰源公司所持有的30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二娃父亲,股权转让价格为1:1等内容。


  经询问,被上诉人称股权转让交易对价为零元,上诉人亦称实际是零元转让。


  上诉人翠花主张案涉股权系二娃、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娃实缴出资,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青岛康帮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二娃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缴存至海丰源公司(筹)的临时存款账户内。由于该验资报告无法反映此后该出资款的使用情况,上诉人亦主张验资完毕即抽离出资,实际出资是在二娃与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二娃在一审中辩称案涉股权属于认缴出资,没有实际出资,且企业年报上显示,二娃实缴出资300万元,实缴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即二娃与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为查明事实,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财务账册、报表、公司账户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但被上诉人未予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股权为二娃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在翠花与二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海丰源公司持续经营。2021年9月29日,二娃作为丙方,与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高新渔业区管理办公室(甲方)、黄岛区大场镇营南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黄岛项目大场镇南海滩渔业养殖园区拆迁清点补偿协议》,海丰源公司资产经评估,仅育苗大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价值就已达10,818,375元,远高于二娃的投资款300万元,在二娃与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主张海丰源公司系负债经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娃于2020年6月,即离婚之前将持有的海丰源公司93.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父亲二娃父亲,且二娃父亲未支付合理对价,导致上诉人对该共同财产无法分割,可以认定为二娃与二娃父亲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翠花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娃父亲应将其名下海丰源公司93.75%的股权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返还至二娃名下。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翠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3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二娃于2020年6月24日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青岛海丰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93.75%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二娃父亲的行为无效;


  三、被上诉人青岛海丰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二娃父亲名下93.75%股权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至被上诉人二娃名下。


  四、驳回上诉人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


  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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