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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990年10月,张男在牛家村(化名)105号取得3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8年1月1日李女与张男登记结婚,2018年3月1日李女因夫妻投靠户口迁入牛家村,2018年2月1日牛家村因拆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截止。
2018年12月1日张男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除张男位于牛家村105号的住宅房屋,并提供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在张男签订拆迁协议时,李女未被界定为牛家村经济组织成员。
2020年12月25日,张男与李女离婚。现李女起诉张男,要求确认牛家村105号院宅基地面积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中李女享有50%的权益,并要求张男支付上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中李女享有50%的权益200万元。
二、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因拆迁取得的300平方米安置房屋系牛家村105号院拆迁所得,被拆迁房屋系张男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李女和张男对房屋没有添附行为。张男基于上述土地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取得300平方米安置房屋,属于其婚前财产所有权的转换,若将该拆迁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将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损害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故张男经有关部门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另,牛家村拆迁于2018年2月1日冻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李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冻结后迁入牛家村,牛家村村委会在张男签署拆迁协议时未将李女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女并非拆迁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员。综上,李女要求确认享有安置房屋50%相应权益并支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女的诉讼请求。李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拆迁安置房在离婚时如何分割,首先应当考虑该房屋是婚前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若双方均系被拆迁安置人口,则房产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如果是夫妻一方婚前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那么应当认定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属于一方个人所有。
本案中,从该拆迁房屋的来源看,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不动产在婚后因拆迁而使其物权消灭,因此而取得安置房屋,属于对前一权利的补偿,或者说是对前一不动产物权的延伸。拆迁安置权利的产生,是基于一方婚前财产权利的消灭,若将该拆迁安置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将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损害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此种拆迁安置房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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