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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张夫与张妻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位于槐荫区某小区的801房屋一套,房屋面积300平方米。2018年10月将该房屋登记在张妻一人名下。
2018年5月李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张夫与张妻诉至槐荫法院,要求张夫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张妻承担连带责任。槐荫法院经审理判决张夫清偿李某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但因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驳回李某对张妻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张夫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申请,该判决已于2018年12月12日生效。2019年1月10日张夫与张妻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槐荫区的该801房屋归张妻所有,张夫个人欠款由张夫个人偿还。2019年6月,因张夫未能履行民间借贷一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李某才发现张夫因与张妻离婚,并约定共有房屋归张妻一人所有,导致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损害了其合法债权。李某遂于2019年9月将张夫作为被告,张妻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离婚协议中将位于槐荫区的该801房屋归张妻所有的财产约定;并要求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二、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债权人李某是否有权对张夫与张妻离婚协议中对位于槐荫区某小区801房屋的处分内容行使撤销权?
二是李某的律师费应当由谁承担?
因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进行裁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位于槐荫区该801房屋系张夫与张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张夫对该房屋依法可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其次,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李某对张夫享有100万元本息的到期债权,但张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房屋归张妻一人所有,该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通过无偿转让该部分财产权益,导致李某申请执行到期债务的执行程序被终结,且张夫自认已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李某该笔债务,即其无偿转让个人财产份额的行为减少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撤销张夫与张妻在离婚协议中对801房屋处分权的约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另需说明,涉案房屋原为张夫与张妻共同共有,且未进行变现处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案涉房屋最终作为清偿债务予以处分,本案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债务清偿时结算的最终债权金额为准,对超出债权范围的房屋变现款,在不涉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以张夫与张妻离婚协议对房屋的处分约定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人、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张夫作为张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二审,可以确定张妻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张夫偿还借款的义务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二人仍旧对共同财产达成一致协议,该共同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并增加了李某的诉讼成本。故李某要求张夫与张妻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9年1月10日张夫与张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槐荫区某小区801房屋约定为张妻所有的法律行为(撤销范围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李某对张夫享有的债权范围为限);张夫、张妻共同赔偿李某律师费50000元。判决作出后,张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在夫妻共同财产领域的典型应用。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理或者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现行民法典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或者以不合理价格交易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债务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导致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特别提醒,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同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上海奉贤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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