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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的房屋,男方个人的债务,房屋能否不被执行?

日期: 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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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2018)沪0115执2640号案件不得执行坐落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尔与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57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二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尔借款本金11,382,365元;二、二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尔以11,382,365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尔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王尔负担5,800元,二娃负担106,000元。


  二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2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92元,由二娃负担。


  因二娃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王尔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法院依法立案,即(2018)沪0115执2640号案件。


  执行中,浦东法院执行部门发出公告,责令二娃及占有案涉房屋的案外人迁出房屋,如案外人认为对房屋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提出书面异议等。


  翠花遂向浦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二娃的共同财产、法院的查封和拍卖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


  浦东法院执行部门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浦东法院对翠花的异议经审查,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


  翠花不服,遂起诉。浦东法院依法立案,即(2020)沪0115民初30663号案件。


  该案审理中,申请执行人王尔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于2020年9月15日到期且未办理延期手续,故浦东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翠花的起诉。


  浦东法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12月3日在执行(2018)沪0115执2640号案件中再次查封案涉房屋。


  翠花遂再次以同样理由提出书面异议。浦东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沪0115执异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翠花的异议请求。


  翠花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翠花与二娃于1984年登记结婚。2016年3月22日二娃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娃因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叁拾万元(刑期至2023年4月16日止)。现二娃在服刑中。


  2013年6月2日,以二娃为乙方(买受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甲方(卖方)就案涉房屋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388,519元,乙方应于2013年6月2日前支付50%房款即1,698,159元,另外1,690,000元由乙方通过商业贷款支付等。


  2013年7月12日,以二娃为主借款人(暨抵押人)、翠花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暨抵押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金额1,69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等,并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等。


  该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根据2021年1月4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87.65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权利人登记为二娃,房屋用途为:办公,核准日期为2014年3月6日;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显示:抵押权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债权数额1,6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2日;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显示,2020年12月3日以浦东法院(2018)沪0115执2640号案件被正式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23年1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故浦东法院在执行二娃为被执行人的(2018)沪0115执2640号案件,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依法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即为二娃的责任财产。


  翠花以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二娃名下,但仍系翠花与二娃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排除浦东法院执行,实质系对案涉房屋主张物权,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物权公示及登记生效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房屋虽取得于翠花与二娃婚姻存续期间,但自始登记在二娃一人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故即使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仍因未登记不能对抗王尔。


  其次,执行中案外人对属于被执行人与其共有财产主张相应权益的,可依法通过司法救济,明确各自份额,但其对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权益不足以排除法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据此,翠花主张事实与理由不足以排除浦东法院执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翠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翠花不服提起上诉。


  翠花上诉主要理由:


  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在翠花与二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财产约定则财产应属共同共有,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就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针对案涉房屋银行贷款,翠花在银行贷款合同中也作为担保人签字。


  案涉房屋是翠花与二娃名下唯一房产。


  法院执行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翠花的合法权益。


  翠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二娃答辩:


  不同意翠花的上诉请求。


  案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翠花没有证据证明首期出资款是夫妻共同出资。房屋是商业办公房屋并非住宅。


  从银行贷款看主债务人是二娃并非翠花。


  从房屋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手续都是二娃个人进行的,看不出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娃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王尔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二娃名下的不动产。


  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二娃名下,故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案涉房屋产权取得于二娃与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二娃个人财产,故应推定案涉房屋系二娃与翠花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产权归二娃与翠花共同共有。翠花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利,可通过共有物分割等形式确定各自产权份额而予以保护,翠花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翠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翠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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