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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 妻子不承担还款义务

日期: 201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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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30万,到期后无力归还。“债主”将黄某及其妻子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夫妻俩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近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黄某偿还原告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妻子张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黄某是忠县马灌镇人,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被告黄某向原告成某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两个月还清。次日,原告成某委托他人向被告黄某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13年3月,被告黄某向原告成某支付利息10万元。尔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原告成某与被告黄某对之前的3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黄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


  庭审中,被告黄某辩称,2011年12月借款30万元属实,但这笔钱是帮案外人欧某借的,其收到后马上就转给了欧某,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这笔借款与妻子张某无关。被告张某认为,其虽是黄某的妻子,但30万元的这笔借款她并不知情,是几年后才知道的,因30万元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黄某向成某借款30万及利息,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成某要求被告张某对30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成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3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成某申请法院查询黄某的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成某要求被告张某对30万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忠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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