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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因赵某逾期还款,赵某妻子王某主张银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银行将王某告上法庭,并追加王某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优先受偿赵某名下的房屋。
案情回顾:
2014年,银行与赵某签订《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意向赵某提供443万元贷款额度,借款期限为3年,并以赵某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此后双方将《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1日,银行如约向赵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43万元,借款期限内,赵某自2016年10月29日起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决定清收全部贷款。银行向赵某主张债权的过程中,案外人王某提出异议主张抵押权瑕疵等问题,针对此种情况,银行将王某及其异议主张请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一并审查处理,公证处最终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故银行将赵某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5.8万余元,以及自2016年12月30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88800元,对赵某名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赵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96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5.8万余元,以及自2016年12月30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给付律师费88800元;驳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银行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审判决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行与赵某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银行依约向赵某发放了443万元贷款。赵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银行起诉要求赵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2014年9月28日,银行与赵某分别签订《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现银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对赵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王某主张抵押房产系赵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赵某未经王某同意将该房产抵押,损害了王某的利益,上述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赵某则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意银行的诉讼请求。鉴于目前赵某和王某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有争议,该争议事实直接影响到银行对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行使,故在涉案房屋的权属经法定程序确认之前,法院对银行要求确认其对赵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暂不做处理。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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