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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非亲生子同样享有继承权

日期: 201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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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5岁的老陈与20多岁的杨丽(已经怀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5个月后杨丽生下儿子小陈。2014年12月,老陈因病去世,所居住的老宅由杨丽和儿子继续居住。老陈久未露面的女儿陈娟得知父亲去世后,找到杨丽,称其是骗婚行为,要求其立即搬出陈家老宅。杨丽指责陈娟多年来置父亲于不顾,使老人极度缺乏亲情,自己是老陈的合法妻子,自己和儿子继续居住老陈留下的房屋天经地义。


  2015年1月,陈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小陈非其父亲亲生,不享有继承权,同时主张与杨丽平分父亲的遗产。


  陈娟聘请律师进行调查,拿到了父亲不能生育的证据。在法庭上,杨丽承认,孩子确非老陈亲生,但老陈一直对孩子疼爱有加,把小陈当作亲生儿子抚养。


  法院调查审理认为,虽然小陈不是老陈的亲生儿子,但符合婚姻法有关“拟制血亲”的条件,与血亲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法官解释说,所谓“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由于此种血亲关系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法律设定的,故又称“准血亲”或“法定血亲”。我国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有两类: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二是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关系。老陈与小陈的父子关系是基于老陈和小陈母亲杨丽的婚姻关系而形成的扶养关系,属于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小陈享有与老陈亲生女儿陈娟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理所当然享有老陈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杨丽和作为子女的陈娟、小陈均属老陈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中,杨丽作为妻子一直照顾体弱多病的老陈,而陈娟作为成年女儿却常年与父亲不相往来,更谈不上履行赡养义务。对此,法院根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作出如下判决:杨丽母子继承老陈遗产四分之三的份额,陈娟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三人按上述比例获得房屋的折价款。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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