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之股权分割战

日期: 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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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李先生与父亲共同成立了前海商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中国与越南间的海产品进出口贸易,其中李先生占股30%,其父占股70%。2014年2月,因女友意外怀孕,李先生匆匆与经人介绍、仅相识短短数月的苗小姐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琐事摩擦不断,加上苗小姐任性执拗,二人常常冷战。婚生子出生后,二人更是因孩子的生活教育等问题矛盾丛生,夫妻关系连行渐远,如坠冰窟。

  2015年8月,李先生实无法忍受在外打拼艰辛却无家庭温暖的生活,提出与苗小姐协议离婚,苗小姐早有离婚年头,但碍于孩子年龄尚小迟迟无法下决心,李先生的提议让她感觉无留恋之必要。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和平分手,双方就股权部分约定:苗小姐获得李先生名下前海商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权,李先生在办理完结婚登记后30日内,配合苗小姐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李先生的父亲知道后勃然大怒,认为儿子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其不愿与毫无经验的苗小姐共同经营公司,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条款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前海商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李先生与苗小姐间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违反了前海商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法认定为无效。


  【律师代理】

  马成婚姻家事律师团、马成经济纠纷律师团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本案中,前海商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李先生与苗小姐协议将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苗小姐首先需要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即李先生父亲的同意,而本案中,李先生父亲并未表态是否要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处理该公司15%股权的约定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前海公司章程的内容,该约定因侵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属于无效约定。

  此外,经济纠纷律师依据此案例就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的事项归纳总结如下,以提醒离婚纠纷当事人擦亮眼睛,从公司章程入手,以保证自己利益最大化:1、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若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2、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3、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据此,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出让股东与剩余股东间二者的利益分配,即可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4、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公司章程可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5、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据此,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换句话说,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于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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